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70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丙○○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83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寄藏槍枝部分撤銷。
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鋼管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列管槍枝,詎於民國84年間某日,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洪意武 」將所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具殺傷力之土造鋼管槍(起訴書誤載為鋼筆槍)2枝,寄放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舊宅,並要求其同意受寄保管之際,竟加以應允,而自斯時起至95年1月17日下午11時30分許為警起獲時止,未經許可而寄藏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具殺傷力之土造鋼管槍共計2枝。
二、丙○○(原名 劉永龍 ,其前曾於91年12月30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1年度訴字第100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於92年12月18日,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9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上開三罪刑 嗣復 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入監後已於93年1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與乙○○二人因缺款,竟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95年1月13日凌晨1時許,由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乙○○,一同前往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萬勝賓館」,並由乙○○攜帶不知情之「洪意武」所有、足供為兇器使用而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係「洪意武」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連同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具殺傷力之土造鋼管槍2枝,一起放置在乙○○上址舊宅而交由乙○○寄藏之物,為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之改造槍枝,因槍管內具阻鐵,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不具殺傷力,然其材質為堅硬之金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而可供為兇器使用),及由丙○○攜帶所有亦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支(未扣案,已於行為後丟棄而滅失),共同進入上開「萬勝賓館」後,由乙○○持前開玩具改造手槍1枝比向該賓館之櫃檯人員丁○○,丙○○亦高舉上開所有之西瓜刀1支作勢要砍殺丁○○,並喝令丁○○拿出錢來,至使獨自在上開賓館櫃檯之丁○○不能抗拒,乃將櫃檯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8千餘元取交丙○○,乙○○、丙○○二人得手後,隨即共乘前揭機車逃離現場,並將前開強盜所得朋分花用完畢。
三、旋因丁○○遭強盜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萬勝賓館內及附近路口監視器檢視,查悉乙○○、丙○○二人共乘之前開機車車號後,遂循線獲悉上情,乃於95年1月17日下午11時許,分別在丙○○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住處查獲丙○○,及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查獲乙○○,並在上開二址分別起獲丙○○強盜時所穿戴之咖啡色長袖外套1件、深藍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及乙○○強盜時所穿戴之土黃色長袖外套1件、暗紫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扣案,並於同日下午11時30分許,為警在乙○○上開舊宅內起出其未經許可而寄藏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具殺傷力之土造鋼管槍2枝及上開乙○○持以強盜所用之玩具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等物扣案。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依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丙○○二人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丙○○、乙○○二人就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所供情節互核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而被告丙○○、乙○○二人共同強盜被害人丁○○之際,分別攜帶足供為兇器使用之玩具改造手槍1枝及西瓜刀1支,且被害人丁○○係獨自一人在「萬勝賓館」櫃檯內,依被告丙○○、乙○○二人強盜時之情狀,確已足使被害人丁○○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2月24日刑鑑字第0950013347號槍彈鑑定書、員警 陳建訪楊定秋 二人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各1份及照片18幀在卷可憑,並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具殺傷力之土造鋼管槍2枝、被告丙○○、乙○○二人強盜時分別所穿戴之土黃色長袖外套1件、暗紫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咖啡色長袖外套1件、深藍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及被告乙○○持以強盜被害人丁○○所用之玩具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丙○○二人前開犯行均洵足認定。
三、論罪與量刑
㈠、乙○○部分:核被告乙○○就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土造鋼管槍罪;又被告乙○○以寄藏之意思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土造鋼管槍2枝,其持有之行為,為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乙○○僅對槍砲部分上訴:被告乙○○所犯本件寄藏手槍時間,係在84年間所犯,且該寄藏行為於84年間即已完成,嗣後為犯罪狀態繼續之狀態犯,而非犯罪行為之繼續犯,因此應適用84年間之槍砲條例論處,原審適用較重之新法論科,即有未當云云,惟查被告乙○○於84年間寄藏手槍,而該手槍一直在被告乙○○寄藏中,直至95年1月17日為警查獲,其寄藏犯行從舊法至新法施行,自應適用新法論處,原審此部分適用新法論科並無不當,但刑法易服勞役部分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乙○○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乙○○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槍枝之手段、寄藏槍枝之期間、數量、及被告乙○○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且就被告乙○○未經許可,寄藏槍枝之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乙○○另范強盜罪部分,業經被告乙○○於本院撤回上訴,併予敘明。
㈡、丙○○部分:被告丙○○、乙○○二人就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強盜行為,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攜帶兇器之情形,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又被告丙○○、乙○○二人間,就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丙○○前曾於91年12月30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1年度訴字第100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於92年12月18日,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9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上開三罪刑嗣復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入監後已於93年1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47條,審酌被告丙○○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攜帶兇器強盜之手段、強盜所得之財物、對社會秩序之危害、對被害人丁○○所生之損害及被告丙○○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丙○○上訴雖坦承犯行,但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原審已審酌被告犯罪一切情狀,量刑亦妥適,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被告乙○○持以犯前開強盜罪所用、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已成年之「洪意武」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又扣案之被告乙○○所有之土黃色長袖外套1件、暗紫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及被告丙○○所有之咖啡色長袖外套1件、深藍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雖分別係被告丙○○、乙○○二人犯強盜罪時所穿戴之物,然並非其二人供以犯強盜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再被告丙○○所有供強盜所用之西瓜刀1支,已遭被告丙○○於強盜得逞後丟棄而滅失一節,業據被告丙○○供明在卷,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劉連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
一、具殺傷力之土造鋼管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係以打擊底火(藥)引爆子彈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
二、具殺傷力之土造鋼管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係以打擊底火(藥)引爆子彈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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