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66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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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于蕊嘉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伍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陸仟肆佰柒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伍佰肆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0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按週年利率
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
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
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並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94年4月7日止,共計消費記
帳114,549元,未依約清償。而大眾銀行於94年7月27日將前
開債權移轉於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嗣普羅米
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2月27日再將金錢開債權轉讓予
原告。爰依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歷史
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114,549元,
及其中96,479元部分自9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
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劉新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