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陳膺旭
被 告 甲○○
應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零陸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5日與其訂立借款契約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2萬元,約定自94年4月25日
起至99年4月25日止,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5.5%固定計付;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違約之日起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依
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至96年4月17日止,結欠原
告本金153,061元及利息暨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
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
欠原告借款153,061元,及自96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劉新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