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國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國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審國字第7號原告 陳介杰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英文 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具體表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0年4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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