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1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韋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韋健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因重利、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3月、4月,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6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已達茫醉之酒醉狀態下,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不慎擦撞他人機車肇事,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係初犯,除擦撞肇事致己受傷外,幸未造成其他人員之傷亡,暨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工肄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820號被告邱韋健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韋健自民國107年2月10日晚間8時許起,在臺南市歸仁區中山路某羊肉爐店內,自行飲用啤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於道路之上。
嗣邱韋健於行車途中,因不慎擦撞他人機車肇事後,經警對之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結果測得 渠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韋健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前因重利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6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渠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檢察官胡晟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鐘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