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粘志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粘志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粘志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1日6時3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記載為「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應予更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粘志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41號裁定命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1年12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距本案施用毒品未滿3年等節,有該裁定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本院卷㈡第5至24頁),不符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再行觀察、勒戒之要件,應予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685號卷第23至25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2年5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號)、台灣尖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在卷為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898號卷第11至13、15、24頁),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乙節,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足認被告確有如聲請書所指,於112年5月21日6時37分許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諸多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9至14頁),迄今仍無法戒除毒癮,足見戒毒意志薄弱,而被告所為非但戕害自己身心,對社會治安亦存有潛在危害;惟念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另衡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898號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