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8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8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7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耀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淨重壹點捌伍捌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五0號被告謝耀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分確定,而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袋(淨重零點一點八五九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出具之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將甲基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管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且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員警於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查扣被告謝耀進持有之結晶體一袋(包),經警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零點一點八五九公克,驗餘淨重一點八五八八公克),有上開航空醫務中心出具之鑑定書在卷可參,是上開扣案之結晶體,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又被告謝耀進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百年一月七日以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五0號為不起訴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將上開扣案毒品宣告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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