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52號原告 李坤煌 原告 林文盛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碧宗 律師被告 馬高英
馬高榮 馬高昌 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 律師被告 趙馬翠枝 被告 游碧貞 被告 游碧琴 被告 游自平 被告 游良平 被告 游天平 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民國99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高雄縣○○鄉○○段五五一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平房一棟(面積八十一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被告趙馬翠枝、游碧貞、游碧琴、游自平、游良平、游天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鄉○○段551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李坤煌(下稱李坤煌,應有部分12/25)、林文盛(下稱林文盛,應有部分13/25)所分別共有;詎遭被告馬高英、馬高榮、馬高昌、趙馬翠枝、游碧貞、游碧琴、游自平、游良平、游天平(以上5人均為游 馬翠鳳 之遺產繼承人)等訴外人 馬肇周 (下稱馬肇周)之繼承人無權占用,並在其上搭建門牌號○○○鄉○○路○○○號之違章建物(約8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居住使用,經伊等屢催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後,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建物自57年1月間起課稅,現僅由馬高英一人使用中;又系爭建物已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馬高榮(持分33334/100000)、馬高昌(持分66666/100000)2人;另本件與前本院以95年度岡訴字第1號(下稱前訴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0年度抗字第547號民事裁定(按︰執行聲明異議裁定,執行名義為56年5月24日高雄縣橋頭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乃同一事件,是本件違反一事不再理而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趙馬翠枝、游碧貞、游碧琴、游自平、游良平、游天平等6人均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現為原告2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李坤煌12/25、林文盛13/25。
⒉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之上。
⒊系爭建物為馬肇周所起造興建。
⒋系爭建物現僅由被告馬高英1人居住使用。
㈡爭點:
⒈本件是否為前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⒉本件是否因56年5月24日高雄縣橋頭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之內容而有起訴不合法之情形?⒊除馬高英以外之被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六、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得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後認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原為馬肇周所有,原告等人未能提出繼承分割協議書證明系爭房屋為馬高英、馬高榮、馬高昌三人所有,則依民法概括繼承之規定,系爭建物應為馬肇周全體繼承人所會同共有,而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從而追加馬肇周之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乃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七、本件是否為前訴訟95年度岡訴字第1號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一)、經本院調閱95年度岡訴字第1號卷宗查證結果,該訴訟
雖亦係原告二人起訴,但只訴請被告馬高英拆屋還地,經該案件審理調查結果認原告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原為被繼承人馬肇周所有,嗣由馬高英、馬高榮、馬高昌等人繼承,馬高英並非單一繼承人而單獨取得所有權,其對該土地之建物並無單獨之處分權,原告請求馬高英拆屋還地並無理由,乃駁回該訴確定。
(二)、該訴訟係以該地上建物應為全體繼承人共同所有,原告
只對其中一人起訴,被告一人無單獨處分之權,應列全體共有人始當事人適格,因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該訴訟並未就二造爭執之被告對該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等實體上之法律關係加以調查、審理和判決,而僅為形式上之判決,尚難謂發生民事訴訟法第400條之既判力。從而,本件原告以系爭房屋之全體繼承為被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既難謂有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三)、被告主張本件業經前案本院95年度岡訴字第1號判決,
應受前案既判力拘束,而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尚有未合,並無理由。
八、本件是否受56年5月24日高雄縣橋頭鄉調解委員會成立之調解所拘束,經查:
(一)、該調解依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0年度抗字第547號裁
定所示係林文盛持調解書請求強制執行馬高英等人拆屋還地,因原調解書載有「貳間之房屋由地主各人供出新台幣肆仟伍佰元計共壹萬?仟伍佰元補償馬肇周,其餘房屋之撤除悉由馬肇周自理,其調解之款項自調解之日起拾日內交本會轉交馬肇周。」而被認為附有條件之執行名義,因聲請執行人林文盛無法補正已付款之條件遭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因此遭駁回。
(二)、該調解內容係有關當時原地主與馬肇周間之債權債務關
係之約定,其係因何事件而有該調解之合意並不得而知,惟該調解書之內容並不因此即認為馬肇周乃有權債占有該550地號土地,反益足證明馬肇周乃無權占有該土地,地主為收回房屋乃願以金錢補償而換取馬肇周之拆屋。
(三)、本件調解後於88年10月30日共有土地共有人間共有土地
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字第264號判決將系爭土地分由原告二人共有,此亦經本院調閱該分割判令案卷宗確定,事後原告持該判決欲聲請被告馬高英拆屋,經執行法院以馬高英非該分割判決效力所及之人而駁回該聲請,亦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執字第39101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四)、前揭調解係為自願拆屋之補償而為約定,從而持該調解
書為執行自應就其已履行條件加以證明,但本件係土地所有權人於調解後取得本件系爭土地而主張馬肇周之繼承人無權占有應該拆屋還地,二者顯有不同,並非同一事件,被告馬高英、馬高榮、馬高昌主張應受前揭調解拘束,並無理由,無從准許。
九、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是否有理?
(一)、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業據原告提出土地豋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為真實。
(二)、本件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原為被繼承人馬肇周所有,有前
揭橋頭鄉公所調解書可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而馬肇周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被告等9人,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予以證明,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為真正。系爭未保存建物雖納稅義務人目前變更為馬高英,然被告並未提出繼承遺產分割協議書證明系爭房屋為被告馬高英單獨所有,自不得僅有稅籍之登記或目前為馬高英單獨使用即遽予認定系爭建物為馬高英單獨所有。
(三)、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所有權人,被告等9人之系爭建物占有原告所有之土地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至現場測量,履勘查明屬實,被告占有原告之土地並無合法之權源,乃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之被告將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交還予原告,乃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一、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樹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書記官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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