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5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案件,不法份子為避免執法人員追查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帳戶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並掩人耳目,若有不明人士蒐集他人帳戶、提款卡、印章、密碼等物,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98年11月20日中午至同年月22日晚上9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不知情之丙○○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簡稱中國信託帳戶。丙○○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其為丁○○壽險契約之業務員,所以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丁○○,係因丁○○告知欲赴台北工作,要求提供其個人帳戶以供存入保費,丙○○乃於98年11月20日中午,在高雄市○○路上之麥當勞速食餐廳前,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丁○○),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丙○○上開帳戶後,該集團成員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2日晚間9時許,先由某成員撥打電話給甲○○,向其佯稱:「我是PCHOME客服人員,前次網路購買相機時,因金額遭到誤刷,多刷了12筆,隨後會有花旗銀行客服人員聯繫並取消事宜」等語,隨後另一名成員再度撥打電話向其佯稱:「我為花旗銀行客服人員,為了協助取消扣款,須先提供內有新臺幣(下同)10,880元以上存款之帳戶以供擔保扣款,事後將款項匯回」等語,致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然因其個人帳戶存款不足,遂提供其胞妹 黃惠鈺 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供擔保,又因黃惠鈺上開帳戶無轉帳功能,在自動提款機前操作時,轉帳失敗而出現交易錯誤之訊息。該詐欺集團成員見無法得逞,乃再向甲○○佯稱:「該帳戶會暴露在網路中遭人盜用,要求甲○○先領出該帳戶內之存款,再直接匯入其所指定帳戶」等語,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1時8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7-11」統一便利商店內之中國信託所設之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將前後5筆共計12萬元,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丙○○所有上開中國信託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甲○○發現受騙,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卷第50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98年11月20日中午,在高雄市○○路上之麥當勞速食餐廳前,以前往台北工作為由,向證人丙○○拿取其所有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惟矢口否認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辯稱:伊向證人丙○○拿取帳戶後,將密碼寫在紙上夾在存摺內,並放在所駕駛自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把手內,回到家將車輛停放在住處大樓附近,記不清是當天或隔天晚上,想到上開存摺要去拿時,就發現已經遺失,伊發現遺失後立刻打四、五通電話通知證人丙○○,並請其辦理掛失止付,但證人丙○○向伊表示帳戶內並無存款,有空會去處理等語。經查:
㈠被告以其子女 陳柏騏陳柏霖陳宏睿 為被保險人向富邦保
險公司投保新加倍安心醫療健康保險,並由證人丙○○為被告辦理相關業務及收取保費,嗣被告丁○○告知證人丙○○欲赴台北工作,要求提供其個人帳戶以供存入保費,證人丙○○乃於98年11月20日中午,在高雄市○○路上之麥當勞速食餐廳前,交付前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丁○○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參偵查卷第8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34頁至37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相符(參本院卷第25頁至第32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5119號不起訴處分書(證人丙○○部分)及富邦人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15日九十九富壽諮二字第569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憑(參偵查卷第16頁至第20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丙○○交付被告之前開中國信託帳戶,確實遭利用作為
詐騙之匯款帳戶,並致被害人甲○○遭詐騙匯款120,000元元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參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復有中國信託銀行98年12月18日中信銀字第0982271214557號函暨所檢附證人丙○○前揭中國信託帳戶之個人申請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紙在卷可稽(參警卷第14頁至第19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
表徵,一般人發現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密碼等重要資料遭竊,定當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詐欺集團係為避免自金融帳戶回溯追查其身分,故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對於金融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及金融卡遭竊或遺失時,會向警方報案,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知之甚稔。該等集團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工具,實無可能選擇隨時會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欺集團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之他人帳戶,自無明知係他人所遭竊或遺失之金融機構帳戶,仍毫無顧忌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否則,若在尚未施詐前,或行騙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即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申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信在取得詐騙款項之前,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自無可能使用該帳戶作為詐騙取款之工具。依此而論,已足認前開證人丙○○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交由詐騙集團成用使用。參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一再陳述,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因前往臺北工作,為繳交保費之便,向證人丙○○拿取。惟經本院詢以究竟去臺北從事何工作,欲住何處,最終有無前往臺北,被告竟稱:伊是因為看報紙而想去臺北找工作,打算去找三天,如果找不到工作就要回高雄,去臺北期間欲住三溫暖,後來沒有上台北,因為要等法院傳票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顯然被告當時並未找到任何工作,而現今臺灣社會,公司行號若登報徵求員工,必定留下電話號碼以供聯絡,故欲找尋工作者,只需依所留電話與公司聯絡,先行洽談是否符合公司需求,並非如民國四、五十年代,電信設備不發達,欲北上找工作者,必須親自前往,被告在未找到工作之情形下,實無需要前往臺北,是其所辯因前往台北工作,為繳交保費,才向證人丙○○拿取帳戶等語,自係無稽。再觀之被告所述最終未去臺北之原因,係因要等待法院之傳票,然被告若真欲至臺北工作,如上所述,以現今通信發達之臺灣,只需告知家人若有傳票,即刻電話告知即可,實無必要為等待一不確定何時送達之傳票,而延誤工作計畫,被告並無前往臺北工作之計劃,至為灼然。是由被告並無前往臺北工作之計畫,仍向證人拿取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且其後該帳戶旋遭詐騙集團用供詐騙匯款之情,益證前開銀行帳戶,係被告交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對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放置前開存摺、提款卡之自小客車為伊所有,平日均為伊所使用,伊不會在車內放置貴重物品,且車子均上鎖,本件案發後,車子門鎖、門窗都沒有被破壞,車內其他東西未遺失等語(見本卷第34頁至36頁)。若被告所述遭竊之情為真,被告既有將車上鎖之習慣,而行竊之人並無自小客車鑰匙,僅能以破壞車門鎖或打破車窗等非正常方式開啟車門,然其自小客車均未有何遭破壞侵入痕跡,足證前開銀行帳戶,並非遭人竊取甚明。前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交由詐騙及團成員使用乙節,堪以認定。
㈣至被告另辯稱:伊發現存摺、提款卡遺失後,立刻打四、五
通電話通知證人丙○○,並請他去掛失止付,證人丙○○向伊表示反正帳戶內並無存款,沒有關係,他有空再去處理等語。雖其確有撥打電話予證人丙○○告知存摺、提款卡遺失,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可證,惟前開中國信託帳戶,係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業如㈢部分所論,則被告為向證人丙○○合理交代帳戶去向,電話告知上開存摺、提款卡遺失,非難想像,自難以被告有撥打上開電話,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又本件被告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詐欺者詐騙
他人財物之時點,因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本院僅能依卷內資料判斷。而被告係於98年11月20日中午後,自證人丙○○處拿到上開存摺、提款卡。嗣被害人甲○○於98年11月22日晚間9時許即接到詐騙電話,並於同日晚間11時許匯款入上開帳戶,爰認定被告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時間,係98年11月20日中午至同年11月22日晚上9時前某時。
㈤查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
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參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被告係為正常之成年人,其智識能力與一般常人無異,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或無從預見。是被告於提供前開帳戶給他人使用前,應已預見對方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從事詐欺,或掩飾因犯罪所匯入之款項,且就此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提供證人丙○○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其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且所提供者為他人之帳戶,惡性非輕,犯後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並慮及被害人因此損失金額合計達約12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貧困等情狀(見警詢筆錄資料欄),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謝琬萍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書記官何明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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