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16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166號原告 黃志平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6月4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FQ8247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6月4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FQ8247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
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MCH-572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7年5月1日13時57分許,在臺北市○○街與清江路口,因有「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當場攔停舉發第A00FQ8247號交通違規。原告於107年5月2日以單一陳情系統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於107年5月7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735747510號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於107年5月10日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073270350
0號函查復違規屬實;被告爰於107年5月15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735747500號函回復原告違規屬實依法裁罰。原告不服,於107年6月4日至被告裁罰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當日神智清醒,經大興路與清江路口時,所見號誌確為「綠燈」才通行,因係於綠燈號誌之末端時間通過停止線,依一般經驗論之,在未完全通過路口前應有轉為紅燈之可能,於此情形下舉發員警實有誤認之可能。沿途車速緩慢約速速20公里,車流量少,亦未見前方有警車鳴笛以手勢示意停車受檢。取締警車要求原告停車受檢開單之處,竟是距離舉發地點相距約100公尺之處,非於大興路上所舉發之地點,舉發當時之警車位置距離原告之機車有相當距離,實難以認定原告有闖紅燈之行為,且依警政署規定,員警執行勤務前應備妥蒐證器材,並負舉證之責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7年5月1日13時57分,行經本轄大興街、清江路口,未依號誌指示紅燈左轉(清江路左轉大興街),違規事證明確,經本分局執勤員警攔停稽查,當場依上述交通法令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又依據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
1號函釋略以,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及右轉,或車輛行至有繪設路口範圍者,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同闖紅燈。且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亦規定,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亦即紅燈顯示時,已失去通行路權。本案係舉發員警當場親眼目睹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按其處罰條例規定所賦予之職權行使取締交通違規,及依執勤之認識與判斷而為立即之舉發,係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之必要,非必得違規採證照片或光碟之佐證。再者,員警稽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種違規行為,本有不同之執行方法,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之法規: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4.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5.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四、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6.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或車輛行至有繪設路口範圍者,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舉發機關於107年5月10日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0732703500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1、35、39、40頁)。原告以前情置辯,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予審究者為,原告是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與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認事用法是否有所違誤?㈢本件經舉發機關舉發、原告陳述意見後,舉發機關查覆略以
: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7年5月1日13時57分,行經本轄大興街、清江路口,未依號誌指示紅燈左轉(清江路左轉大興街),違規事證明確,經本分局執勤員警攔停稽查,當場依上述交通法令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此有舉發機關於107年5月10日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07327035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
㈣又證人即舉發員警 賴滄堯 到庭證稱:當時我執行巡邏勤務,
在大興街上,到清江路口時,大興街直行號誌為綠燈,我到路口時,看到原告在清江路上紅燈左轉,所以我超過我前面的一台自小客車,按喇叭將原告攔停,舉發紅燈左轉違規。當時原告一開始有說要看密錄器、要投訴、要找議員,還有拿手機拍我要蒐證。我身上配戴之密錄器有錄到攔停後開單的過程,至於我機車的行車紀錄器有錄到路口號誌燈的時相等語(見本院卷第53、54頁);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所提供機車行車紀錄器之錄影內容,其結果為:⒈機車前方行車紀錄器,時間開始為2018/05/01,13:53:55,機車行駛在中央南路一段上,於13:54:30,右轉大興街並直行,於13:54:38,可看見大興街跟清江路口,直行方向之號誌為光燈,事後原告機車通過後,有加速之動作13:54:56有按兩聲喇叭之聲音;⒉機車後方行車紀錄器,於時間為13:54:
30時,機車右轉大興街,於13:54:54時,機車通過清江路口一小段距離,並可見清江路口,沿路為綠燈,且聽到機車有按數聲喇叭聲音,此有勘驗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53、54頁),互核證人所述之號誌運轉情形相符,也足證證人所證係於原告騎系爭機車於清江路紅燈時左轉大興街等情,確堪採信。又舉發員警即證人係依法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所賦予之職權行使取締交通違規,及依執勤之認識與判斷而為立即之舉發,係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之必要,非必得違規採證照片或光碟之佐證,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更係於公開法庭具結擔保其所述之真實性,若非曾有目睹系爭機車違規情事,衡情當無法憑空虛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而據為舉發,遑論證人當時係在執行職務狀態中,與原告素昧平生,復無何仇隙怨懟,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重責而設詞構陷原告之理,再參照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任何證據可證其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或有何不可採之品性瑕疵存在,是認證人上開所證,確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確堪認定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依法舉發,被告依法裁罰,均未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30元,應由原告負擔。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300元後,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朱亮彰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原告預納第一審證人日旅費530元被告預納合計8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