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附民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8年度附民字第206號原告阿迪達斯公司
URAC法定代理人丙00000000原告 唐美希緋格 許可有限責任公司
RK,法定代理人甲0000000原告力霸克國際公司
A02法定代理人丁0000000原告彪馬運動 魯道夫達 士拉股份有限公司
RZOG法定代理人乙0000000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暨送達代收人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
8室法定代理人戊○○複代理人己○○被告庚○○
弄13號上列被告因民國98年度易字第1003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台幣肆拾萬元整,被告應給付原告唐美希緋格許可有限責任公司新台幣陸萬元整,被告應給付原告力霸克國際公司新台幣陸萬元整,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參拾萬元整,並均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部分: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整
,應給付原告力霸克國際公司十萬元整,應給付原告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六十萬元,應給付唐美希緋格許可有限責任公司十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被告庚○○明知如原告等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等商標
圖樣(其審定字號、申請人、商標圖樣、專用期限、指定使用商品名稱均詳卷),分別係如附表所示向我國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指定使用於衣服、襪子等類商品,非經前揭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近似之註冊商標,致令消費者有混同誤認之虞,亦不得販賣該等仿冒商品。詎庚○○竟為販賣而基於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間某日,以總價十六餘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喚「 陳晉銜 」之男子,在彰化縣○○鄉○○○○路旁,販入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後,再其位在彰化縣○○鎮○○○○○路三段七六四巷七十三弄十三號之住處,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侵害上開商標專用權之運動用品等商品予不特定之人以牟利,而侵害原告等人之商標專用權,因原告不易證明其等之實際損害額,爰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聲明並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訴之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伊目前沒有固定工作,是從事臨時工,項目包括水泥
工或裝潢工都有,每月收入約一、二萬元,家中目前有五人,有三個小孩還有太太,小孩最大的是高中,另外兩個都是國中,我太太身體也不好,都需要伊照顧。伊知道錯了,以後不會再犯等語。
理由
一、原告等人主張其附表所示之商標專用權之事實,有其所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adidas&3-stripede)、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adidas、TOMMYHILFIGER、Reebok、PUMA)、委任狀(adidas、TO
MMYHILFIGER、Reebok、PUMA)、鑑別委任狀(adidas、TOMMYHILFIGE
R、Reebok、PUMA)等件為證(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八一號卷宗第八至二十七頁及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00三號卷宗內所附資料),足見原告等人確實為前揭前揭商標之商標專用權人無訛。而被告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間某日,以總價十六餘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喚「陳晉銜」之男子,在彰化縣○○鄉○○○○路旁,販入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後,再其位在彰化縣○○鎮○○○○○路三段七六四巷七十三弄十三號之住處,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侵害上開商標專用權之服飾等商品予不特定之人以牟利,而侵害原告等人之著作財產,所涉犯之刑事犯罪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八一號偵查起訴,並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0三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宣判)之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訛,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有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等人雖主張因被告查獲之數量龐大,應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計算其損害賠償之金額,並提出鑑定報告書四紙(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003號刑事卷宗)為據。惟查:
㈠就原告阿迪達斯公司部分:就襪子部分,被告遭查獲仿冒「
adidas」商標之襪子達八萬零三百九十五支,以市價每支一百四十元計算,其侵害之總市值為一百一十二萬五千四百六十元;至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所主張侵害商標權之紙吊牌、包裝紙,雖亦侵害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之商標專用權,惟紙吊牌及包裝紙並非實際販賣之商品,而僅為商品之外包裝所用之物,自不得以商品之本身價值來計算侵害之市值;又條碼貼紙部分並未侵害阿迪達斯公司之商標專用權(詳見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0三號刑事判決),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此部分亦無從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及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審酌被告所販賣之侵害「adidas」商標之襪子雖數量龐大,業已超過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一千五百件,而得依總價乘以五百至一千五百倍計算損害賠償額,惟如以查獲侵害商標權襪子之零售總價(80395/2*210=0000000)即八百四十四萬一千四百七十五元為損害賠償額,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固定工作,且有四名家人尚待扶養,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被告販賣期間雖長,然其僅於自宅內販賣,且賣出之數量非多,有估價單及託運單附於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八一號卷第一百至第一百一十四頁可稽,前項以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計算出之損害賠償額如全數作為損害賠償之金額顯不相當,爰酌減以侵害總市值約三分之一計四十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就原告唐美希緋格許可有限責任公司部分:被告遭查獲仿冒
「TOMMYHILFIGER」之襪子為一百四十四支(七十二雙),以該查獲商品零售單價每雙二百二十元計算,乘以五百倍後為十一萬元,然本院審酌被告之經濟能力非佳,賣出數量非多(已如前述),前項侵害總市值如全數作為損害賠償之金額顯不相當,爰酌減以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方法計算出之損害賠償額約二分之一計六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就原告力霸克國際公司部分:被告遭查獲仿冒「Reebo
k」之襪子為六百七十二支(三百三十六雙),以該查獲商品零售單價每雙二百二十元計算,乘以五百倍後為十一萬元,然本院審酌被告之經濟能力非佳,賣出數量非多(已如前述),前項侵害總市值如全數作為損害賠償之金額顯不相當,爰酌減以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方法計算出之損害賠償額約二分之一計六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就原告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就襪子部
分,被告遭查獲仿冒「PUMA」商標之襪子達七千四百六十八支,以市價每支八十元計算,其侵害之總市值為五十九萬七千四百元;而衣服部分,被告遭查獲仿冒「PUMA」商標之衣服達九十六件,以市價每件一千四百八十元計算,其侵害之總市值為十四萬二千零八十元;護腕部分,被告遭查獲仿冒「PUMA」商標之護腕達六百五十六個,以市價每個一百八十元計算,其侵害之總市值為十一萬八千零八十元;頭巾部分,被告遭查獲仿冒「PUMA」商標之頭巾為四十個,以市價每個四百八十元計算,其侵害之總市值為一萬九千二百元,是上開商品侵害之總市值達至八十七萬六千八百元。至原告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所主張侵害商標權之紙吊牌、包裝紙,雖亦侵害原告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專用權,惟紙吊牌及包裝紙並非實際販賣之商品,而僅為商品之外包裝所用之物,自不得以商品之本身價值來計算侵害之市值;又條碼貼紙部分並未侵害原告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專用權(詳見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0三號刑事判決),原告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此部分自無從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及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審酌被告所販賣之侵害「PUMA」商標之襪子雖數量龐大,業已超過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一千五百件,而以查獲侵害商標權襪子之零售總價(7468/2*210=784140)即七十八萬四千一百四十元計算損害賠償額,衣服部分以單價每件一千二百八十元乘以五百倍計算其損害賠償額即六十四萬元,護腕及頭巾部分因未知被告之賣價,故以真品市價計算,護腕部分以單價一百八十元乘以五百倍為九萬元,頭巾部分以單價四百八十元乘以五百倍為二十四萬元為其損害賠償額,故總計以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計算之損害賠償總額為一百七十五萬四千一百四十元,又被告並無固定工作,且有四名家人尚待扶養,且賣出數量非多,已如前述,前項以商標法第一項第三款計算之損害賠償總額如全數作為損害賠償之金額顯不相當,爰酌減以侵害總市值之約三分之一計三十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由本院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庭期時,由被告當庭收受,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被告簽名及日期可稽,從而原告等人依前揭法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四十萬元,給付原告唐美希緋格許可有限責任公司六萬元,給付原告力霸克國際公司六萬元,給付原告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等四人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表┌──┬──────┬────────┬────┬────┬────┬────────┐│編號│品牌│商標專用權人│品名│數量/單│被告自訂│侵權市值(單位:││││││位│售價(單│新台幣/元)│││││││位:新台││││││││幣/元)││├──┼──────┼────────┼────┼────┼────┼────────┤│1│ADIDAS│德商亞得脫士公司│1.襪子│80395支│每雙210│80395*140(單支│││││││元│市價)=1,125,46││││││││0元││││├────┼────┼────┼────────┤││││2.紙吊牌│1088個││││││├────┼────┼────┼────────┤││││3.包裝紙│3296個││││││├────┼────┼────┼────────┤││││4.條碼貼│3498個│││││││紙││││├──┼──────┼────────┼────┼────┼────┼────────┤│2│TOMMY│唐美希緋格許可有│1.襪子│144支│每雙220│144*175(每支市│││HILFIG│限責任公司│││元│價)=25,200元│││ER││││││├──┼──────┼────────┼────┼────┼────┼────────┤│3│REEBOK│力霸克國際公司│1.襪子│672支│每雙220│672*125(單支市│││││││元│價)=84,000元│├──┼──────┼────────┼────┼────┼────┼────────┤│4│PUMA│彪馬運動魯道夫達│1.襪子│7468支│每雙210│7468*80(每支市││││士拉股份有限公司│││元│價)=597,440元││││││││││││├────┼────┼────┼────────┤││││2.衣服│96件│每件1280│96*1480(每件市│││││││元│價)=142,080元││││├────┼────┼────┼────────┤││││3.護腕│656個│未知│656*180(每個市││││││││價)=118,080元││││├────┼────┼────┼────────┤││││4.頭巾│40個│未知│40*480(每個市價││││││││)=19,200元││││├────┼────┼────┼────────┤││││5.紙吊牌│1450個││││││├────┼────┼────┼────────┤││││6.包裝紙│1140個││││││├────┼────┼────┼────────┤││││7.條碼貼│6504個│││││││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