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431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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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43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促字第43122號債權人中和花園廣場社區互助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忠烈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關偉傑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款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關偉傑發給支付命令,經審閱債權人所提供之相關資料,由建物登記謄本可知自民國94年4月26日起即為 蕭秉原 所有,關偉傑非區分所有權人,可知債權人人向關偉傑請求自97年8月起至99年9月止之社區管理費,於法不合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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