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小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5年度竹小字第250號原告 朱李如憶 被告 陳佳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25日上午11時許,以承包新竹市振道有線電視公司有線電視安裝業務之合源通訊行工程人員身分,偕同不知情女友即訴外人 許瑜蘋 前往原告位於新竹市○區○○街○○號住處安裝、檢修有線電視機上盒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單獨一人行至上址3樓房間內身旁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原告置放於該房間床下鐵盒內之紅包袋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7,700元,藏放於口袋得手後即離去。而被告上開竊盜行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227號、104年度偵緝字第413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易字第82
8號、105年度易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在案,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二、被告則不爭執本院105年度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但辯稱其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惟僅拿走刑事判決所載金額,並無拿走其他東西。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原告置於房間床下鐵盒內之紅包袋內現金,致其受有損害,而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竊盜罪,且為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訛查明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63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據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刑事案件係被告基於故意竊取原告所有之財物,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因原告於上開刑事卷警詢時陳述其失竊金額為37,700元,亦經該刑事判決予以認定,是就超過37,700元部分,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證據方法以實其說,且縱令原告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不因其移送本院民事庭而受影響,又因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其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7,7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書記官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