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9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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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9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子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子芳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WISSTEC廠牌TypeC線控耳機壹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為「將SWISSTEC廠牌TypeC線控耳機之外包裝割開後取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觀諸被告李子芳所持犯本案竊盜犯行之美工刀1支,係金屬製品,材質堅硬銳利,經被告用以切開耳機外包裝(偵卷第8-9頁),客觀上足以推論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非無謀生能力,竟仍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物品之種類(SWISSTEC廠牌TypeC線控耳機1副)與價值(新臺幣349元),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前科素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SWISSTEC廠牌TypeC線控耳機1副,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迄今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分文,為求徹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盜所用之美工刀,雖為被告之犯罪工具,但未扣案,且屬尋常物件而非違禁物,若仍對此執行沒收及追徵,為此所需支出之勞費、司法資源將顯然高於執行之成效,而有違訴訟經濟之原則,是本院審酌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094號被告李子芳(年籍資料詳巻)
選任辯護人 林皇妙 律師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子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6日上午8時27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號之全家超商林園鳳林店內,趁店內人員不注意之際,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將線控耳機之外包裝割開後取出價值新臺幣349元之耳機,放入隨身所攜帶之塑膠袋內而竊取得手,嗣未結帳即離開該店。
二、案經 吳詠綸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之自白,(二)告訴人吳詠綸之指訴,(三)監視錄影光碟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四)遭竊耳機陳列於貨架情形之照片,(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六)勘驗筆錄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發還被害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所竊之物品價值非鉅,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低收入證明,惟前已數犯竊盜罪等情,量以得易科罰金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檢察官林志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