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號抗告人 楊劭卿 相對人 林怡妃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55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雖為伊所簽發,惟相對人未合法提示系爭本票;又系爭本票編號1-17自到期日起至相對人具狀聲請本票裁定之日,顯已罹於本票3年請求權時效,伊得為時效抗辯;又系爭本票係伊向相對人借款而簽發,惟相對人並未交付借款予伊,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顯不存在,相對人無從行使票據權利;由此可知,相對人依法不得對抗告人行使票據權利,原裁定所認顯有違誤等語,並請求:㈠原裁定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亦定有明文。此乃因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而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況本票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票據債權是否確係存在等實體事項,法院於本票裁定事件中並無審查權限,故就實體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僅得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而不容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相對人執有系爭本票,並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因屆期提
示未獲付款,遂向本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司票卷第15-53頁);是以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符合票據法第120條之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並經遵期提示而未獲付款,據此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未經合法提示等語,然依前開說明,
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既不能舉證相對人未為提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參照),其主張自非足採;另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系爭本票中編號1-17已罹於時效等情,均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審認,抗告人應循民事訴訟以資解決。基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耀霆
法官楊境碩
法官賴寶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108年6月22日5,000元108年7月20日0000000002108年6月22日5,000元108年8月20日0000000003108年6月22日5,000元108年9月20日0000000004108年6月22日5,000元108年10月20日0000000005108年6月22日5,000元108年11月20日0000000006108年6月22日5,000元108年12月20日0000000007108年6月22日5,000元109年1月22日0000000008108年6月22日5,000元109年2月20日0000000009108年6月22日5,000元109年3月30日0000000010108年6月22日5,000元109年4月20日0000000011108年6月22日5,000元109年5月20日0000000012108年6月22日5,000元109年6月20日0000000013108年6月22日5,000元109年7月20日0000000014108年6月22日5,000元109年8月20日0000000015108年6月22日5,000元109年9月20日0000000016108年6月22日5,000元109年10月20日0000000017108年6月22日5,000元109年11月20日0000000018108年6月22日5,000元109年12月20日0000000019108年6月22日5,000元110年1月20日0000000020108年6月22日5,000元110年2月20日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