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8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宗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害人林○庭於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卷內尚無事證足認被告知悉被害人之確切年齡猶下手行竊,故本件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之腳踏車,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之腳踏車1輛,核屬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73號被告乙○○(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上午8時7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雄捷運前鎮高中站1號出口旁停車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少年林○庭(姓名詳卷)停放該處之藍黑色公路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無證據證明乙○○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有人為少年),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離去,嗣後並將該車棄置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嗣林○庭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庭於警詢中的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檔案、監視器影像截圖共8張。
(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與查獲贓物現場照片共4張。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六)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6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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