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金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金簡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紹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9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呂紹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6行所載「
108年5月30日下午5時37分前某時」應更正為「108年5月29日某時」;第10行應補充「並約定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萬元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惟卷內查無證據以資證明呂紹豪有獲取任何報酬)」;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紹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4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分別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前揭所犯公共危險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案件間,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有前開洗錢之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提供個人帳戶供作詐騙使用之人頭帳戶並允為提領帳戶內款項,使共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順利,致造成告訴人 邱國豐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應予嚴厲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非頑劣,兼衡被告僅擔任提供帳戶及末端領款之角色,與統合、指示、分配任務及親為誆騙、施詐者之其他詐欺共犯而言,其犯罪情節較輕,另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彌補其所受損害,併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之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4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所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帳戶之存摺等相關物品,固係被告持以犯本案洗錢之犯行所用,然並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須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對方原本約定將被害人匯入我帳戶內之款項2萬元轉帳給對方後,即會給我4,000元報酬,但依約轉帳2萬給對方後,就聯絡不到對方,從而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44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認定被告有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處獲有任何之報酬,自難認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故自毋庸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9年度偵緝字第1000號被告呂紹豪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紹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1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民國107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呂紹豪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他人將來源不明之大額款項匯入,再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與他人指定之人,足供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5月30日下午5時37分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資料翻拍後,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5月30日下午5時37分,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邱國豐聯繫,佯稱可代收協助退費云云,邱國豐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08年6月17日晚間8時8分,在新北市○○區○○街○○○號之統一超商天勝門市ATM,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待上開款項匯入後,呂紹豪隨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將上開款項予以提領,並利用統一便利商店IBON列印繳費代碼付款之方式,交付上開款項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詐取邱國豐之財物,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邱國豐於匯款後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邱國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呂紹豪於偵訊中之供│①被告呂紹豪有申辦上開華│││述│南銀行帳戶,並將存摺資││││料翻拍後,傳送予他人之││││事實。②被告有持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並利用統一便利商店││││IBON列印繳費代碼付款││││之方式,轉交上開款項與││││他人之事實。③被告知悉││││不得擅自將帳戶交與他人││││使用之事實。│││││├──┼───────────┼────────────┤│2│①證人即告訴人邱國豐於│證明告訴人邱國豐遭詐騙之│││警詢中之指訴②告訴人│事實。│││邱國豐之手機翻拍畫面││││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各1份││││││├──┼───────────┼────────────┤│3│被告之華南銀行帳號│①證明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②證│││本資料、交易明細│明告訴人匯款2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2500號、399號判決參照)。是本案被告呂紹豪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再將款項轉交,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相當,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核被告呂紹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檢察官黃冠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書記官陳心豪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