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5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德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558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74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5月14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1段往中壢市區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時15分許,行經中華路1段與自強一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彎進入自強一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注意右後方來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而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之情形下,貿然右轉彎行駛,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自右後方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不得超速行駛,見狀閃避不及,因而兩車發生碰撞,致丙○○受有右側尺骨莖突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嗣於警方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易卷第29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車禍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要右轉,並沒有變換車道,都是騎乘在最外車道,我有打方向燈,但機車方向燈有問題,告訴人應該是騎在我後面,我沒有看到告訴人,是轉過去後,才被告訴人機車撞到我的機車中間,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沿中華路一段最外側車道
往中壢市區方向行駛,行至中華路1段與自強一路岔路口,欲右轉自強一路時,與告訴人丙○○騎乘上開機車亦沿中華路一段在最外側車道同向自右後方行駛至該處,因煞車不及而致告訴人機車左前方撞擊被告機車右側車身,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揭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7-8、9-10、87-89頁;本院交易字卷第28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22、87-89;本院交易字卷第49-5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本院109年12月30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擷圖畫面、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39、41-47、49-55、77-81頁;本院交易字卷第17-20、33-37頁;本院簡字卷第49-51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4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9頁),故其應知悉並遵循上開規定,且被告明知自己機車方向燈無法顯示,更應於轉彎前以手勢等方法表示欲右轉彎或確認自己右後方無其他直行車輛,可供自己安全右轉時,方得採取右轉動作。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而被告行駛於中華路一段最外側車道靠左側直行,行至上開岔路口欲右轉彎時,並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亦未注意右後方來車,即貿然減速、右轉,致行駛在同車道靠右側之右後方告訴人機車,於直行時因突見被告機車右轉而煞車不及,致告訴人機車左車頭撞擊被告機車右側車身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交易卷第49-57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忘記有無打方向燈(見偵卷第7、88頁),於本院審理更供承:機車方向燈壞了,不會亮燈顯示,轉彎之前並沒有看後照鏡,在車道就開始彎了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交易字卷第60-62頁),足認被告確有違反前揭規定而有過失。被告空言辯稱不知道有上開規定、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告訴人等語,均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㈢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尺骨莖突
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7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等語,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應係適用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倘係同一車道且同向行駛之前後二車輛,並不生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疑義課題,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應係遵守同規則第94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前車轉彎時應禮讓後車直行之規定,後車如欲超越前車,則係應遵守同規則第101條相關超車之規定,此業經交通部98年7月3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10月30日交路字第10100349
80號、103年7月2日交路字第1030018987號函釋在案(見本院交易字卷第75-81頁)。亦即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在同一車道上之前後車當不適用,不論是汽車或是機車均然,並無例外之規定;同一車道上前後車之行車秩序,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之規定,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查本案事故發生前,被告機車雖行駛於告訴人機車左前方,然均係行駛同一車道即中華路一段最外側車道,依上開說明,上無上揭「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尚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等語,不足採憑。
㈤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於被告機車右後方,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不得超速行駛,故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前開過失等情,為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交易卷第55頁),前揭鑑定會之鑑定意見亦認定告訴人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有上揭鑑定意見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49-51頁),堪信本案車禍之發生,確係因被告及告訴人雙方之過失行為併合所致,惟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是縱認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無消長被告刑事責任之餘地,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則屬量刑之參考及被告可否因此減免民事損害賠償額度,與被告過失犯行成立之要件無涉(司法院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參照),尚不能因此減免被告前揭注意義務,自不影響被告本件騎車行為具有過失之認定,併此敘明。
㈥再按交通刑事法令所謂信賴原則之適用,應以自身並未違規
為前提,且係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縱本身無違規情形,如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以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83年度台上字第5470號判決要旨參照)。意即交通事故發生時,並不是被害人有違規行為時,行為人即得據此而完全免除責任,仍須視行為人本身是否具有過失行為,且須其對於該被害人之違規行為無法預見且無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其方得執上開判例所揭示之學說上「信賴原則」而得免責。本件被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貿然減速、右轉,因而導致本件事故,其駕駛行為已有過失,自無信賴原則之適用,堪以認定。是被告所辯其為前車、係被撞而無從防免事故發生云云,均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於108年5月29日經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罰金刑上限均提高,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行為人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
尚未發覺犯罪前,向該管機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並自願接受裁判者而言,並不以行為人對事故發生承認自己有過失為要件,只要坦承為事故當事人即足當之。查被告雖否認犯行,惟其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7頁),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一
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非但否認犯罪,拒絕賠償告訴人,且一再指責告訴人提告之意圖,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過失程度(告訴人與被告同為肇事原因),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保全、領有低收入戶證明(見本院交易字卷第71頁)、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不佳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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