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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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464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宜芳 上列被告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之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7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77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宜芳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即上訴人李宜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後述之調解筆錄(見附件二)及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爰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一)。
二、被告上訴以:其承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已與告訴人 朱冠樺 達成和解並將履行和解內容,請予以從輕量刑或判處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審審理結果,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大於告訴人之與有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於犯後迄於一審判決時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曾飾詞否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5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原審判決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依法尚無違誤。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等語,難認有據。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後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斟酌上情,認為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梁志偉
法官蔣彥威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7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宜芳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弄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宜芳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2158-KC號」應更正為「2159-KC號」;第二行記載之「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第三行記載之「往文新街34
5巷方向」應更正為「往文新街方向」;第八行記載之「自對向車道」應更正為「沿同巷反方向」。
三、⑴訊據被告李宜芳於109年4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過失,然其於109年3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過失,辯稱:伊覺得伊沒有疏失,因為伊沒有左轉,告訴人騎車速度很快云云。惟查: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警方蒐證光碟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檔案即「(租105)文新街345巷口-1.文新街、文新街345巷口(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ovie」檔,勘驗結果以「①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0
9年1月14日(下同)22時06分27秒,畫面可見告訴人駕駛之機車於此時出現於畫面東側,以相當速度沿桃園市蘆竹區文新街345巷,由畫面東側往畫面西側直行。如勘驗照片1。②於22時06分27秒,告訴人所駕機車續直行進入文新街與文新街345巷交岔路口。如勘驗照片2-3。③於22時06分28秒,被告所駕自小客貨車出現於畫面西側之文新街345巷,該車距離上開路口尚有約6公尺,然該車已顯然開始提早左轉,而車頭燈往其左前方照射,其顯然占用左側路面,而使對向來車甚難或無從通過,告訴人所駕機車此時已通過上開路口約2/3。如勘驗照片4。④於22時06分28秒,告訴人續行其提早左轉之動作,而占用左側更多路面,此時對向來車顯然已無從通過,告訴人於該時已通過上開路口,其通過上開路口全程均未有明顯減速,而係以相當車速通過,其一駛過路口即將發生車禍。如勘驗照片5-6。⑤於22時06分29秒,被告所駕自小客貨車續往前提早左轉而即將進入路口,同時可見告訴人所駕機車車頭燈已跌落在被告所駕自小客貨車左後側之路面上。如勘驗照片7。⑥於22時06分31秒,被告所駕自小客貨車續往前提早左轉一小段距離後停車,明顯可見告訴人所駕機車跌落於路面而車頭燈在路面上照射。如勘驗照片8。」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⑵依上開勘驗,被告於本件除轉彎車未直行車先行外,亦顯然未駛至交岔路口中心即提前左轉,駛入告訴人行向之來車道,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之規定,而有過失,並應負主要肇事責任。再告訴人行駛之文新路345巷,並未劃設分向線,是本件路段之速限為時速4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憑,告訴人於警詢自陳案發時之車速約時速40-50公里,依本院上開勘驗,其通過路口時顯然具備相當車速,是其自有超速之事實,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但書之規定,而與有過失甚明,並應負次要肇事責任,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未認定告訴人與有過失,尚有違誤。
四、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大於告訴人之與有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於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曾飾詞否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790號被告李宜芳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宜芳於民國109年1月14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文新街(下僅稱街名)345巷由龍安街2段往文新街345巷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10時
8分許,行駛至文新街與文新街345巷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有朱冠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直行駛至,一時閃避不及,緊急煞車自行控車失當倒地滑行,使朱冠樺因而受有左膝部擦傷、左手肘挫傷之傷害。嗣李宜芳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朱冠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李宜芳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朱冠樺之指訴。
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㈤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其有過失甚明,又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調解筆錄聲請人朱冠樺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號相對人李宜芳
住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弄0號上當事人間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3號就本院110年交簡上附民字第4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上午08時40分在本院刑事刑事調解庭(一)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官王鐵雄書記官涂頴君通譯古健彣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聲請人朱冠樺相對人李宜芳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參萬元,並於民國
110年3月15日前一次給付予聲請人。
(二)聲請人於收受上開金額後,放棄對相對人的刑事追訴,並拋棄其餘因本案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
(三)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朱冠樺相對人李宜芳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書記官涂頴君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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