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5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簡字第450號上訴人即被告 牟震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所為之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5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所明定。又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再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上開關於上訴之規定。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牟震華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1日以104年度簡字第45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於104年3月18日送達被告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然未會晤被告本人亦無被告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可受領前開判決,而於同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本院並將前開刑事簡易判決送達被告之居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因未會晤被告本人亦無被告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可受領前開判決,而於104年3月18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等情,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準用之),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被告之住所及居所分別在新北市蘆洲區及三重區,在途期間均為4日,是被告之上訴期間應於104年4月13日屆滿(104年4月11日為星期六,順延至次一工作日即104年4月13日),被告竟遲至104年6月8日始行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