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7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7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7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世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4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世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世賢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且犯罪時間均為111年3月5日至9日間之密接時點,衡量各罪之內涵、性質相異,並考量所犯各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經本院以書面函詢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均未表示意見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附表編號12罪名廢棄物清理法廢棄物清理法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1月犯罪日期111年3月5日至000年0月0日間某時111年3月8日或111年3月9日21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143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14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訴字第975號112年度訴字第975號判決日期112年10月12日112年10月1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訴字第975號112年度訴字第975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1月10日112年11月1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備註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0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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