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事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異議人即債務人蔡?擉}金門縣○○鎮○○里000號代理人 林文凱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即債權人?A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債務人就其與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A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2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有關本院送達之債權表,其中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利息為年息百分之19.71,違約金經換算利率約為年息百分之4.5,總計年息約為百分之24.21,已超過法定最高利率年息百分之20,另?A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利息為年息百分之5,違約金經換算利率約為年息百分之
181.5,總計年息約為百分之186.5,亦已超過法定最高利率年息百分之20,爰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民法第205條固揭櫫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之明文,然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規定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故利息與違約金乃現行民法所分別明定之不同請求權,且現行法律尚無關於利息、違約金之利率合計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20的規範,職此,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判決意旨闡釋「違約金不論為懲罰性或損害賠償之性質,均與利息之性質不同,不得以利息與違約金合計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即謂其超過部分無請求權。」,即仍應為上開民法法條解釋之的論,從而,本件債務人異議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A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利息利率加計換算之違約金利率,已超過年息百分之20,有違反民法第205條之規定,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