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16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1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福祥選任辯護人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 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福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歐福祥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歐福祥二次所為,均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 李美郁 有所嫌隙,竟二次對告訴人施以恐嚇,致告訴人心理產生恐懼,然念及其於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素行並非欠佳,又斟酌其雖以言語恐嚇,但並未見再為具體危害告訴人安全之舉動,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