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7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鴻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鴻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曹鴻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有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竊盜、強盜等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詎其不知悔改,再度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與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並考量被害人 陳威任 陳稱遭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20萬元(詳警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竊所使用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詳警卷第6頁),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遙控器1個,係被告犯後為方便開啟所竊取車輛才購入,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詳警卷第6頁),難認係犯罪所用之物,及被告所竊得之財物,仍屬於被害人陳威任所有,並已發還被害人陳威任,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詳警卷26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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