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親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親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親字第101號原告 莊啟弘 被告 張建廷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如雅 上列當事人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莊啟弘(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被告張如雅所生之被告張建廷(男、民國103年6月2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張如雅於民國91年9月10日結婚,嗣於103年7月3日離婚,被告張如雅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子即被告張建廷,依法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實際上被告張建廷非被告張如雅自原告受胎所生,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提起否認子女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張如雅所生之被告張建廷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對於法務部調查局DNA鑑定報告書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2件、出生證明書1件、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份為證。依該DNA鑑定書記載鑑定結果為:「依據遺傳法則,張建廷之DNASTR型別計有D13S317、PentaE等9項型別與莊啟弘之相對應型別均矛盾,研判莊啟弘不可能為張建廷之生父。」。是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張建廷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四、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張如雅於0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張建廷,其受胎期間依法雖應推定被告張建廷為被告張如雅與原告所生之婚生子,然依上開事證,被告張建廷實非被告張如雅自原告受胎所生。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張如雅所生之被告張建廷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書記官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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