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9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育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豪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如附件)記載。

二、核被告張育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 楊立安 辱罵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詞,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情緒控管不佳,於遊玩網路遊戲時輸掉比賽而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詞辱罵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名譽損害之程度、素行,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並於本院函請就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證據及如何量刑,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然迄未獲回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241號

  被   告 張育豪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豪於民國113年6月23日凌晨0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居所,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遊玩「英雄聯盟LOL」之網路遊戲,並使用遊戲暱稱「Frey」(標籤碼54088),與楊立安(暱稱即為本名「楊立安」)及其他不特定網友共同組隊遊玩。嗣因該隊輸掉比賽,張育豪怪罪於楊立安,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文字方式在該遊戲之多人隊友頻道內,公然對告訴人侮辱稱:「好了拉姓楊的破麻」、「畜生又死囉」、「死媽破麻」、「多吃點兵湊你媽腳尾飯」、「你媽到底是死了沒」、「破麻海鮮」等語,足以貶損楊立安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楊立安不甘受辱,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立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立安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遊戲畫面截圖、遊戲用戶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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