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孟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孟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不論該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如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參照。本案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李孟哲於警詢及偵訊時已均就本案犯罪事實自白犯罪(警卷第4頁,偵卷第64頁),經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卷第51頁),本院認本案事證明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已值非難,另衡酌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及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27頁),以及事後坦承犯行並已歸還該安全帽予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及手段、遭竊安全帽之價值,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就被告本案竊得之安全帽,業經發還告訴人,此有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12、21頁,偵卷第64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件:起訴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