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智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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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智易字第6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政倫

選任辯護人陳奕廷律師

高振云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14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政倫明知YOUTUBE網站上帳號「一點飛行│空拍影視公司」所發布拍攝新北巿新店區裕隆城建築外觀之影片,係 謝松軒 拍攝編輯而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非經謝松軒同意,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竟仍基於以重製、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9日至11月6日間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未經謝松軒同意,擅自重製前述影片後,使用帳號「ChesterCar」,以「台灣汽車高關稅的元兇『裕隆集團』?看懂台灣造車60年笑話!投資中國、開百貨公司、投資融資、代理中國車?」之影片名稱上傳而公開傳輸至YOUTUBE網站,而以擅自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謝松軒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罪嫌,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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