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原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利國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4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利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利國於民國105年1月15日晚上11時許,在其所居之彰化縣○○鎮○○○路○○巷內,見該巷9號屋前地面放置其鄰居 黃志強 所有之養魚用水桶、 保麗龍 箱子等物,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丟擲該水桶及抬高保麗龍箱將其內的水倒出,致箱內黃志強飼養之孔雀魚約100隻死亡而毀棄該等孔雀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小水桶損壞),足以生損害於黃志強。嗣黃志強自監視器發現黃利國之犯行,報警依監視錄影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利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錄影光碟擷取照片11張、現場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損壞告訴人之小水桶,惟經告訴人於警詢筆錄中證稱小水桶只有遭翻倒,沒有損壞等語,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5年6月13日之函及所附告訴人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任意毀損他人財物,漠視他人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其前無因案受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