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毒抗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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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毒抗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毒抗字第161號抗告人即被告 謝俊男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第5262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第一審裁定(108年度毒聲字第36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聲觀字第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謝俊男(下稱抗告人)對於檢察官自由心證依憑科學採證單一結果做出裁定,後續並無追蹤抗告人任何相關事證,抗告人認定該裁定偏向單一檢驗有所瑕疵,錯誤裁定影響抗告人家庭及工作權利。
(二)抗告人與犯罪當事人 林耀甲 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同處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住所,該住所通風不良之密閉空間內,造成的二次性吸入關連性是合理的。且抗告人為三高族群(代謝症候群),代謝功能異常影響驗尿數據結果是合理的。又抗告人因身體因素有所隱疾,長期且定期食用抗敏感性藥物、痛風藥物、頭痛感冒藥物、薑黃食品,影響其驗尿結果是合理的。
(三)以上陳述請法官公審,抗告人確實無吸食毒品,並願意長時間不定期接受檢驗,以還小民清白,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抗告人謝俊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107年10月16日下午4時52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約96小時內之某時地,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7年10月16日下午4時許,持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街○○號執行搜索時,得在場之抗告人同意,而採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抗告人雖矢口否認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其經警採集之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且警方送檢驗之尿液為抗告人排放後親自封緘之情,亦據抗告人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而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一般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已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4月6日管檢字第0940003199號函、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甚明,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者。又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均不致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解釋甚詳,故上開檢驗報告結果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準此以解,抗告人為警採集之尿液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於採尿送檢驗前約96小時內之某時地,曾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自可認定。
(二)抗告意旨雖執前詞否認犯行,辯稱是在密閉空間二次性吸入,及其代謝功能異常,長期服用抗敏感性藥物、痛風藥物、頭痛感冒藥物、薑黃食品,而影響驗尿結果。惟吸入煙霧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月6日(82)技一字第4153號函足考。再徵諸抗告人上揭尿液檢驗報告,其檢出濃度為安非他命濃度達178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22173ng/ml,均遠高於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判定依據值500ng/ml之標準甚多,顯非吸入二手煙所造成,故被告上開辯解,並不足取。又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核准之製劑,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年10月17日FDA管字第1024012103號函釋可參。則抗告人縱有長期服用抗敏感性藥物、痛風藥物、頭痛感冒藥物、薑黃食品之習慣,亦無可能致其尿液產生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標準值甚多,且上開檢驗報告結果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均見前述。從而,抗告意旨稱因服用上揭藥品致干擾鑑驗結果云云,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原審因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所辯各節並無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簡源希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美珍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