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訴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06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喬惟選任辯護人李佳容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63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莊喬惟之前男友即為告訴人曾䕒可之現任男友,告訴人因認被告與其男友有金錢糾紛,先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18時許,以臉書暱稱「周放」(臉書顯示圖片為告訴人照片)於其臉書頁面稱「一開始不是很阿莎力轉紅包給人家說看人家不好過,讓人家好過一點,還說什麼這紅包對人家來說現在已經很好用了啊現在怎麼一直在狂催別人朋友在那一直討錢,還說要死了,是還好嗎u?」等語。被告經由友人轉傳上開貼文後,認為該則貼文係針對伊,即於109年12月13日凌晨4時40分前某時,在其高雄市左營區住處(住址詳卷),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於其Instagram限時動態中張貼上開告訴人之臉書頁面擷圖,並加註文字稱「要靠背來喔! 曾嘉可 !要死了!你在靠背我一定跟你不會結束!」,而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嗣經告訴人於109年12月13日凌晨4時40分許,發現該限時動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莊喬惟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罪嫌,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之Instagram限時動態擷取圖片、告訴人之臉書擷取圖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確實將告訴人臉書頁面擷圖,張貼在自己Instagram限時動態中,並加註文字,但該擷圖是公開的,且打錯告訴人中間名字,當時只是回覆告訴人所說的話,沒有犯罪的意思,也沒有恐嚇告訴人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09年12月12日18時許,以暱稱「周放」(臉書顯
示圖片為告訴人照片)之名義,於其臉書頁面張貼內容為「一開始不是很阿莎力轉紅包給人家說看人家不好過,讓人家好過一點,還說什麼這紅包對人家來說現在已經很好用了啊現在怎麼一直在狂催別人朋友在那一直討錢,還說要死了,是還好嗎u?」等語之文章(下稱告訴人本件臉書貼文)。
被告經由友人轉傳上開貼文後,於109年12月13日凌晨4時40分前某時,在其高雄市左營區住處,將該貼文張貼在自己所使用之Instagram限時動態中,並加註「要靠背來喔!曾嘉可!要死了!你在靠背我一定跟你不會結束!」等文字(下稱如附件編號2貼文)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詳本院卷第7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詳警卷第9頁、第10頁),並有如附件編號2貼文擷圖、告訴人本件臉書貼文擷圖在卷可參(詳警卷第23頁、第41頁)。
㈡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將告訴人臉書頁面擷圖,張貼在自己Instagram限時動態中,並加註文字等情,業如前述。因告訴人臉書頁面含有告訴人臉部特徵之照片;且被告所加註之文字「曾嘉可」,與告訴人姓名讀音相同,與告訴人之姓名僅有一字之差,差異不大,經由比對、連結告訴人照片特徵、「曾嘉可」等方式,已足以辨識、特定告訴人,該資料應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
㈢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
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又非公務機關對於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等特種個人資料,除非有法定例如「當事人(即指個人資料之本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等例外情形,原則上不得任意蒐集、處理或利用。至對於其他除上開特種個人資料以外之一般個人資料,倘有法定例如「(一般)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之情形者,得加以蒐集或處理;於其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亦得加以利用,而於符合法律所定,例如「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或「經當事人同意」等情形之一者,始得為蒐集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8款、第9款、第5條、第6條第1項第3款、第19條第1項第7款前段,及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及第6款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告訴人雖於其臉書頁面公開其私人照片,但就該個人資料之揭露方式、範圍、對象,仍保有自主控制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並非被告蒐集後,即得任意利用。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且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告訴人該個人資料,復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其他例外情形,應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㈣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參照)。惟關於所謂「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不法內涵:
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為規
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其具體內涵在於保護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一般而言,不論行為人之動機或目的為何,客觀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指第41條所示之違反規定或命令、處分,下同),足生損害於他人者,原則上就已造成對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之損害。有些僅係單純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有些除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尚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之利益,甚至以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作為手段,達到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其他利益之目的。是以,客觀上違反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對個人損害之範疇及影響之程度各有不同。現行新法(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3月15日施行)第41條將舊法第41條第1項單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足生損害於他人部分,加以除罪化,卻增列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特別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只要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即須科以刑罰。換言之,一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之情形,如果僅係單純違反,並不處罰;如果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則須科以刑罰,兩者之刑罰效果差異甚大。
⒉意圖犯之規定,主要是行為人對客觀構成要件須具有主觀故
意之外,更要求行為人具有特定之內在意向,為構成要件成立之要件,如無此意圖之存在,則意圖犯無法成立。意即意圖犯之意圖對於構成要件成立與否,具有決定構成要件該當與否之作用,藉此限縮處罰之範圍,避免刑罰過度擴張。一般而言,意圖可區分成二種型態。其中一類之意圖,其內心意向並非針對法所規定之法益侵害本身,而係針對法益侵犯以外,行為人具有特別可責性及危險性之動機。此部分通常對於意圖之實現另加規定(如刑法之偽造貨幣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所侵害之法益為貨幣、有價證券之純正性,其意圖之內涵為行使,已超出該客觀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範圍,而限縮其處罰範圍,排除意圖行使之外其他偽造貨幣、有價證券之可罰性,如教學、娛樂等用途)。另一類之意圖,其內心意向則涉及法所規定之法益侵害本身,其意圖內容多未再以入罪化(如大多數之財產犯罪,此種意向非但針對財產之侵害,且係對於財產本身之意向)。新法第41條將單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加以除罪化,並增列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要件,其目的應係認為單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並無刑罰之必要。必須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主觀不法或可非難性程度重大,方有施加刑罰之必要,避免刑罰過度擴張。一般而言,行為人「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即舊法第41條第1項)時,因足生損害於他人,已造成對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之損害。且行為人對於故意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或命令、處分,造成對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之損害,不僅主觀上有所認知,且其動機及目的,亦與基於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之意思相關。則在此情形下,單純意圖損害他人之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時,相較於舊法第41條第1項,實質上並無不同,動機及目的並未提昇到具有特別主觀惡性、可非難性及危險性之程度,實無必要將原已除罪化之舊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透過意圖犯之規定,再加以入罪化,並將舊法第41條第1項之法定刑部分,由2年以下有期徒徒提高到
5年以下有期徒刑。基此,應認當行為人以侵害個人資料作為侵害其他利益之手段時,不再僅單純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亦對於其他法律所保護之利益帶來重要影響,使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之情形,提昇到具有主觀不法或可非難性之程度,方有入罪化之必要。⒊從而,所謂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可罰性取決於行為人除
認知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是否以追求損害其他利益為目的。如僅單純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並未追求損害其他利益,應無刑罰之必要。必須行為人除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尚追求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之其他利益,例如財產、名譽、自由、身體、生命等利益,方有刑罰之必要。即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利益不包含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本身。㈤被告雖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但是否有
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仍應審酌被告是否有損害告訴人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其他利益之主觀意圖。被告雖在自己所使用之Instagram限時動態中,書寫「要靠背來喔!曾嘉可!要死了!你在靠背我一定跟你不會結束!」等文字(即附件編號2)。惟本院審酌:
⒈觀之告訴人本件臉書貼文,告訴人係針對被告之前爽快交付
紅包給他人,現在卻對他人朋友狂催還款,前後有所矛盾,表達不滿。因此,被告在自己所使用之Instagram限時動態中,書寫「要靠背來喔!」、「你在靠背」等文字,應係遭受告訴人之刺激,在不認同或不滿之情形下,一時氣憤所為之租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語句,目的係希望告訴人有所節制,不要再張貼類似之內容,並非意在侮辱,尚難認有損害告訴人名譽之意圖。
⒉被告為附件編號2貼文之前,曾透過通訊軟體,與告訴人為附
件編號1、3至6、8至9所示之對話;於為附件編號2貼文之後,再透過通訊軟體,與告訴人為附件編號7所示之對話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詳本院卷第71頁),並有該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詳警卷第23頁)。其中附件編號7所示之對話,雖係在被告為附件編號2貼文之後,但告訴人於與被告為附件編號7對話過程中,始發現該附件編號2貼文之事實,亦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據在卷(詳原審訴字卷第71頁),並有附件編號7之全部對話內容擷圖可參(詳本院卷第87頁以下)。
⑴本件被告雖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但是否犯
同法第41條之罪,仍應以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當時,是否有恐嚇而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縱被告為附件編號2貼文之前,與告訴人為附件編號1、3至6、8至9所示之對話時,曾表示如附件編號1、3至6、8至9所示之對話內容,但因該對話內容並非針對告訴人本件臉書貼文,且時間存有間隔並非緊接,不能因此即推認被告為附件編號2貼文時,內容含有「要死了!你在靠背我一定跟你不會結束!」等文字,係意圖以恐嚇損害告訴人之利益。
⑵由於被告係於109年12月13日凌晨4時40分前某時,針對告
訴人本件臉書貼文為如附件編號2貼文,業如前述。且告訴人係於同日凌晨,與被告為附件編號7之對話內容,該對話內容與告訴人本件臉書貼文有關等情,亦經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詳偵卷第25頁;原審訴字卷第71頁倒數第4行至第72頁)。因此,附件編號7之貼文內容,與被告為附件編號2貼文之時間相近,復涉及告訴人本件臉書貼文,應可作為判斷之參考。觀之如附件編號7之詳細對話內容(指本院卷第87頁以下之對話內容。警卷第23頁之擷圖,係告訴人提出之節錄版),被告與告訴人對話過程中,曾對告訴人表示:「那你就不要在發文了」、「因為『我要死了』也只有跟一個人講」;「紅單沒你的事!你怎麼知道『我要死了』?」、「也是聽他們說的不是嗎」等語(詳本院卷第87頁、第91頁)。則被告為附件編號2貼文時,內容含有「要死了!」等語,其意思有可能係指自己「要死了?」,而非係指告訴人「要死了!」。雖被告於附表編號7之對話過程中,在表示「因為『我要死了』也只有跟一個人講」等語後,隨即表示「要死了也會拖你一起」等語。但因被告為附件編號2貼文時,內容僅含有「要死了!你在靠背我一定跟你不會結束!」等語,並未具體表示「要死了也會拖你一起」等語。而「你在靠背我一定跟你不會結束」之語意,其涵義包括被告會繼續面對告訴人之舉動,不會退縮,並不當然可連結至「要死了也會拖你一起」。因被告書寫「要死了!你在靠背我一定跟你不會結束!」等文字,並無證據證明已具體、明確對告訴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認被告有以恐嚇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
㈥綜上,本件被告雖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但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損害告訴人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其他利益之主觀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示之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以被告應成立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秀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徐美麗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書記官呂姿儀附件:
(警卷第23頁)◎編號1被告:我跟你不可能好好講了你們兩個外面小心相遇的到告訴人:嗯嗯?會怎麼樣被告:你不用歐傳了不知道你等著啊◎編號2被告:要靠背來喔!曾嘉可!要死了!你在靠背我一定跟你不會結束!◎編號3被告:你們兩個小心◎編號4被告:很好啊拿去吃藥也可以告訴人:喔不好意思哦他已經被我教到沒在吃了內,不是像以前你都沒在管他,讓他偏的很可憐內◎編號5被告:嗯嗯你也可以去死告訴人:不好意思我還有大好前程◎編號6告訴人:你哪位?請就請?你怎麼不去觀落陰被告:那我找不啊要關囉音會帶妳去的妳不要趴小了告訴人:喔喔喔好怕喔被告:怕就好◎編號7※此部分係節錄,詳細對話內容參本院卷87頁以下被告:那你就不要在發文了因為我要死了也只有跟一個人講要死了也會拖你一起告訴人:喔喔喔我還以為什麼勒,因為我也了解你啦!因為你找不到人,你只會找我姐?以為我會怕他嗎,沒有內!被告:說真的這錢跟你沒關係但你要發文之前你之前在臉書說的話告訴人:喔喔發文是打到你名字了?◎編號8被告:等好你順便也等死告訴人證明先拿出來◎編號9被告嗯嗯怎樣不用講了你們躲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