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重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127號上訴人林福地法定代理人 林江龍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 律師
施秉慧 律師複代理人 葉信宏 律師被上訴人 黃福忠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 律師複代理人 陳錦昇 律師
楊芝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2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伍仟壹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伍仟壹佰參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2月3日4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屏東縣東港鎮大鵬灣國家風景區內之環湖道路由東往西行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撞擊行走在車前之上訴人,致上訴人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雙顳葉硬膜下出血、廣泛性蜘蛛膜下出血、腦內出血、左側脛腓骨骨折、腦部失智及失去行動能力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為此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27,740元、購買醫療用品及營養品等費用491,812元,且因生活無法自理,終身需人看護,需支出看護費5,500,607元,精神上痛苦不堪,受有非財產損害150萬元,扣除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830,717元,被上訴人尚應賠償上訴人6,189,44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89,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地點未劃設人行道,而紐澤西護欄與道路間有水泥溝蓋,上訴人應行走於紅線外之水泥溝蓋上,然上訴人未靠路邊行走,自路旁衝出,致被上訴人反應不及而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又上訴人無支出營養品、中藥、成藥費用之必要,上訴人於104年2月3日起至106年12月18日固有專人看護必要,看護費為僅為住院15日3萬元及其餘每月25,000元,之後既未實際支出看護費,自不得請求,另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過高。再者,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硬腦膜外出血、右側額顳頭骨骨折、顏面骨多處骨折、右側頸動脈海綿竇瘻管、右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左手第二掌骨骨折及顏面變形等傷害,支出醫療費272,045元、看護費108,0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911元,且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0,160,831元、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以之與上訴人本件請求抵銷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可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89,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3日4時2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屏東縣
東港鎮大鵬灣國家風景區內之環湖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之天候、路況、視線、視距及其個人精神狀態等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於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步行之上訴人,致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㈡上訴人因發生系爭事故,於104年2月3日起至同年月17日住院
,支出看護費用3萬元,又自104年2月18日起至106年12月18日止,共計34個月需人看護,每月支出外籍看護費用25,0
00元。㈢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1,830,717元。
五、本件爭點:㈠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兩造過失比例為若
干?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㈢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是否有據?得抵銷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
?
六、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及兩造過失比例為若干部分: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一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予認定。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當時有超速行駛一節,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靠路邊行走,自路旁衝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等情,均為對造所否認。經查:
⒈系爭事故地點位在屏東縣東港鎮船頭里環湖道路往東港方
向之車道,該段道路為直路,速限為時速40公里,雙向均有二線車道,外側車道部分有劃設路邊紅線,路邊紅線距右側柏油路面寬度約0.7公尺,該柏油路面右側水溝蓋(水泥路面)寬度約0.5公尺,系爭機車倒在外側車道上,前車輪距路邊紅線2.5公尺,後車輪距路邊紅線1.4公尺,有刮地痕7.6公尺,刮地痕起點距路邊紅線1.2公尺,上訴人則倒臥在系爭機車前方,系爭機車前車殼破裂、右側車殼損壞掉落、右下車殼破損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偵查報告等在卷可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666號影卷第53至55、63至73頁、本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7號刑案卷第57至59、104至109頁,下分別以系爭刑案偵卷案號、系爭刑案本院卷稱之)。
⒉經本院於系爭刑案中檢具卷宗、系爭事故後員警到場攝錄
之現場錄影光碟、現場相片、員警測繪事故地點紅線至柏油路面寬度及水溝蓋寬度,暨系爭機車之長、寬、高、重量等資料,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下稱逢甲大學鑑定中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意見為:⑴根據事故現場圖刮地痕往回推算兩造道路碰撞點,碰撞點係位在車道上距路邊紅線約0.7至1公尺,研判上訴人當時步行在外側車道上靠近路邊。⑵經比對事故現場相片,凹槽位置約位在系爭事故時系爭機車倒地位置之路邊,而刮地痕之起點與研判道路碰撞點位置係在此路邊凹槽往回延伸之位置,另比對現場相片此路邊凹槽往回延伸之路邊並無其他之凹槽,故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由路邊凹槽衝出之情形,與實際碰撞情況不符合。⑶根據一般老年人行走速度以及機車行車速度推算,並考慮上訴人年紀與身體狀況,以坐著再突然由路邊紐澤西護欄垂直衝出至車道上的可能性較低。⑷根據現場刮痕延伸至上訴人倒地血跡位置之距離,與推算撞擊後行駛之軌跡長度,依拋射公式推算出當時碰撞車速約45.66至55.1kph,彙整上開推算結果,並依上訴人倒地位置、系爭機車車損等跡證,認為碰撞當時車速大於40kph,筆錄中所述車速40kph應與實際情況不符合。⑸被上訴人於筆錄中表示當時車速40kph,經推算40kph煞車停車距離約需22.29公尺,以煞車停止距離來看,系爭機車於20公尺內完全停止之可能性較低,但此路段為同向雙車道,應有足夠時間能夠做防禦駕駛提前變換車道。⑹被上訴人已先行發現前方右側有行人,應保持警覺,減緩車速、變換車道閃避或是停車動作,仍與行人發生碰撞,其為肇事主因。⑺上訴人行走於外側車道邊,於未設置人行道之路段應靠邊行走於紅線外側路肩區域,其為肇事次因,有逢甲大學107年4月2日逢建字第1070008402號函暨附件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案件意見書在卷可佐(系爭刑案本院卷第92-136頁)。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屏澎區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鑑定,認為: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上訴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未靠右行走,為肇事次因等情,有屏澎區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會函文在卷可憑(系爭刑案104偵字第8773號卷第19、20頁、系爭刑案一審卷第61頁)。本院審酌逢甲大學鑑定中心具交通事故鑑定之專業能力,其鑑定結果與屏澎區鑑定會、覆議會鑑定意見大致相同,且其鑑定報告所載鑑定方式及意見並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矛盾等情事,認為逢甲大學鑑定中心上開鑑定意見,堪予採信。
⒊綜觀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機車、上訴人、刮地痕等之相關
位置,可見兩造碰撞地點係位在刮地痕起點後方;又由刮地痕長達7.6公尺,上訴人倒臥在系爭機車前方及系爭機車右前側有明顯大面積破損等情,顯見系爭機車之車速非低;另依系爭機車破損位置集中在右前側,及上訴人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見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附民卷第7頁)之情,足認上訴人係遭後方駛來之系爭機車右前側撞擊,當時遭撞擊位置為左腳部位,再參酌逢甲大學鑑定中心上開鑑定意見,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車速超過每小時40公里,屬超速行駛,因此導致其難以即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及上訴人,被上訴人此部分之駕駛行為亦有過失,而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前,係行走在路邊,並無自路邊凹槽衝出之情狀,然其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未靠右行走,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被上訴人抗辯其未超速行駛云云,及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均不足憑採。
㈢本院綜合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及被上訴人有超速行
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上訴人則有未靠右行走之過失等情節,認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上訴人應負25%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則應負75%之過失責任。
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金額,及被上訴人得抵銷之項目、金額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其因發生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527,740元、
購買醫療用品等費用101,153元,且終身需人看護,需支出看護費5,500,607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59頁),且上訴人於本院陳明就購買醫療用品等費用部分,同意按原審認定之101,153元為請求,是上訴人得請求之醫療費、購買醫療用品等費用及看護費共計6,129,500元。
㈡被上訴人抗辯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272,045元、看
護費108,0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911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看護費、系爭機車修復費共計380,956元。至被上訴人抗辯其因勞動能力減損92%,受有損害10,160,831元一節,為上訴人否認。查:
⒈關於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經原審及本院先後委請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鑑定,高醫先後於107年11月27日、110年7月13日進行鑑定(下分別稱107年鑑定、110年鑑定),107鑑定意見為:被上訴人因「硬腦膜外出血、右側額顳頭骨骨折、顏面骨多處骨折、右側頸動脈海綿竇瘻管、右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的影響,造成視覺系統全人勞動力減損71%、中樞神經及周邊神經系統全人勞動能力減損21%,結合視覺系統及中樞神經、周邊神經系統,全人勞動力減損百分比為77%等語,110年鑑定意見則為:被上訴人因上開傷害,造成視覺系統全人勞動力減損90%、中樞神經及周邊神經系統全人勞動能力減損24%,結合視覺系統及中樞神經、周邊神經系統,全人勞動力減損百分比為92%等語,有高醫108年1月24日高醫附行0000000000號函、110年8月6日高醫附法字第1100100881號函檢送之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309至321頁、本院卷一第455至471頁)。
⒉本院審酌107年鑑定係於107年11月27日為之,距系爭事故
發生時約3年9月餘,被上訴人經此段期間治療,症狀應已固定,處於可合理判斷其勞動能力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減損程度之狀態,於斯時進行勞動能力減損鑑定,除較貼近被上訴人經治療後之身體復原狀態外,另一方面,也較能排除系爭事故造成傷勢外之其他因素(如被上訴人年齡、體質、身心狀況、日常生活習慣、社交互動狀況等)對勞動能力減損之影響程度,而110年鑑定係於110年7月13日為之,與系爭事故發生日已相隔6年5月餘,距107年鑑定時亦已有2年6月,客觀上顯更無從排除前述其他因素對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影響,加以110年鑑定意見提及:
「由於中樞神經症狀之生活功能敘述為個案自述,無病歷紀錄可參,實際生活狀況也無法客觀觀察,因此,此部分評估有可能因個案敘述而高估之不確定性。另視覺部分,則可能因個案情況進步或惡化,在不同的時間點評估會有差異」等語,認為107年鑑定結果,較符合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所導致之勞動能力減損情況。是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77%一節,堪予認定,被上訴人抗辯其勞動能力減損達92%云云,委無足採。
⒊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
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至於個人實際所得,僅得作為勞動能力減損之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其無損害。被上訴人係從事警察工作,已於106年1月9日調至警備隊,負責值班、戒護押送人犯及測速等勤務,有110年4月23日東警分督字第11030896600號函在卷可佐;而依107年鑑定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右眼完全沒有視力、視覺,左眼視力0.1、視野缺損91%(原審卷二第313頁背面),依被上訴人之視覺狀況,縱其現仍擔任警察,其可從事之事務型態必然受限,進而影響工作經驗及能力資本之累積,並有礙其正常升遷,其勞動能力自有減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現仍可從事警察職務,且薪資並未減少,無勞動能力減損云云,不足憑採。
⒋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在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擔
任警員,等級為警佐一階,每月實領薪資為59,579元等情,有被上訴人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149至153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長期擔任警察職務,認為被上訴人主張以此計算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數額,尚屬合理;又被上訴人係62年5月7日出生,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被上訴人滿65歲退休時止,共計有279個月,有被上訴人年籍資料附於系爭刑案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執,另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為77%,已如前述,以前述被上訴人每月實領薪資數額、月數、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能力減損數額為8,504,124元【計算方式為:59,579×185.00000000×77%=8,504,124。其中18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7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呈植物人狀態,終身需人看護,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被上訴人則因系爭事故受有硬腦膜外出血、右側額顳頭骨骨折、顏面骨多處骨折、右側頸動脈海綿竇瘻管、右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左手第二掌骨骨折及顏面變形等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77%,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二人請求對造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均核屬有據。查,上訴人為國小畢業,104年有所得6,75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被上訴人為警察專科學校畢業,月薪約6萬元,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分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原審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兩造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上訴人迄今仍呈植物人狀態,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雖有減損,現仍擔任警察職務等情狀,認為認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各以120萬元、80萬元為適當。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25%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75%之過失責任一節,已認定如前,分別依其等之過失比例減輕對造之賠償金額,依此計算後,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為5,497,125元【計算式:(6,129,500+1,200,000)×75%=5,497,125】),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2,421,270元【計算式:(380,956+8,504,124+800,000)×25%=2,421,270】。又上訴人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1,830,71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扣除該強制險保險金,及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數額抵銷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數額為1,245,138元(計算式:5,497,125-1,830,717-2,421,270=1,245,138)。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45,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賴文姍法官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書記官黃楠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