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7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721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 律師被告 曹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北市國稅局)前以民國99年7月29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90232642號函核准同意納稅義務人 許玲珠王力加王一帆王雯生 等4人(下合稱許玲珠等4人)以被繼承人 王家信 對被告之應收債權新臺幣(下同)1,189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抵繳遺產稅及罰鍰。該局嗣以99年8月9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90232642號函送債權讓與同意書、債權轉讓通知書等相關資料影本予原告。原告則於99年間接管系爭債權在案,並於108年1月15日以台財產北接字第10800003190號函,請求被告於108年2月15日前為清償,惟迄未獲被告清償系爭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18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所提出之書狀則以:伊對於原告從未有欠款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是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即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對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前開告主張,業據其提出北市國稅局99年7月29日
財北國稅徵字第0990232642號函暨相關附件、99年8月9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90232642號函暨附件債權讓與同意書、債權轉讓通知書等相關資料、原告108年1月15日以台財產北接字第10800003190號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在卷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4819號〈下稱支付命令卷〉第9至24頁)。被告雖辯稱:沒有欠款云云,惟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足認被告於94年9月9日至95年7月10日間,有向訴外人王家信借款1,189萬元,嗣因訴外人王家信死亡,由其繼承人許玲珠等4人繼承系爭借款債權。嗣北市國稅局同意許玲珠等4人以系爭借款債權抵繳遺產稅及罰鍰,並由許玲珠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乙事。又北市國稅局復於99年8月9日,讓與系爭借款債權予原告,並由原告於108年1月16日通知被告上情,並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債權等情為真實。另原告係於108年
1月6日向被告請求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並於108年3月27日對被告為起訴,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可查(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自可認原告已對被告為催告,且為時逾1個月以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為有理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查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請求之意思表示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本件被告於108年6月25日陳報其未居住於戶籍地址,且經其自行詢查詢後,始知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司促字第4819號支付命令等語,衡以臺北地院將本件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僅送達被告戶籍地址,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108年7月9日函覆臺北地院亦稱被告未領取上開文書(見支付命令卷第43頁),足認被告應係於108年6月25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閱卷後始知悉原告本件請求。而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自108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89萬元,及自108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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