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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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上訴人 蔡旻軒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223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127號,
107年度偵字第1565、25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蔡旻軒因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5罪,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9年2月21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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