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暐
李瑞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李瑞雯係被告即告訴人林建暐之弟媳(2人互為告訴,下合稱被告2人),同住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4款所定家庭成員,於民國108年2月7日下午10時15分許,被告2人在上址發生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林建暐徒手毆打被告李瑞雯之左臉頰,致被告李瑞雯左臉頰有紅腫傷,而被告李瑞雯則持保溫杯朝被告林建暐揮擊,被告林建暐雖伸手阻擋,然右臉頰仍遭擊打而有疼痛之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互為告訴後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
2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當庭互相撤回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書記官許弘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