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家催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家催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家催字第295號聲請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甲○○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或聲明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向本院或聲請人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為承認繼承之聲明。
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亦應於前項期間內,向本院或聲請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所示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剩餘財產,行使其權利。
第二項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柒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壹日,聲請人未依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街○○○巷○○號)係榮民,於民國98年6月30日死亡,惟被繼承人乙○○之配偶 劉玉華 係大陸人士,又無其他親屬在台,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任遺產管理人,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之規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茲依民法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及非訟事件法第14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對其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命其於一定期限內承認繼承或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等語,並提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榮民基本資料等各1件為證。
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相當期間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如主文所定之期間內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三、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
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如為大陸地區人民,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繼承,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宋佳蓁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書記官李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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