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4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弘貿貨櫃倉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調解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本院97年度救字第24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讓當事人有補正資料之機會而予以駁回,有違訴訟法之精神,茲補正國稅局之財產及土地資料,並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是聲請訴訟救助,須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為要件。本件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弘貿貨櫃倉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調解事件,抗告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均為影本)各1件以為釋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抗告人財產所得資料核閱無誤,堪信抗告人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論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徐世禎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書記官詹小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