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嘉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42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簡字第317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周嘉韋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22時3分許,欲向外開啟停放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本應注意汽車於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開啟車門,適有後方告訴人 林璟豐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搭載告訴人即其妻 田曉寧 及其女林○聿,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正行經其車門左側,因閃避不及而撞擊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門,使告訴人等3人均人車倒地,告訴人林璟豐受有頸、前臂、肘、踝、足挫傷之傷害;告訴人田曉寧受有足、踝挫傷之傷害(林○聿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上級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