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敏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7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敏書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10月5日以96年度訴字第1376號(96年度蒞字第2890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同時宣告緩刑5年,於99年11月2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即92年間至95年8月30日更犯詐欺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0年7月8日以99年度簡字第2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12月29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認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之緩刑,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彭敏書於92年間至95年8月30日間涉犯多起詐欺案件,並分別經判決確定如下:1、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8年
2月24日以95年度訴字第1957號判決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8月19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93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於98年9月11日確定在案。2、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8年2月24日以96年度易字第1468號判決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緩刑5年,其餘部分公訴不受理,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8月19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705號判決除公訴不受理部分外,餘均撤銷,改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緩刑4年,並於同日確定。3、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8年2月24日以96年度訴字第1376號判決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5年,其餘部分公訴不受理,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8月19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931號判決除公訴不受理部分外,餘均撤銷,改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4年,被訴如附表2編號3之詐欺部分公訴不受理,並於同日確定。4、茲因受刑人等詐欺被害人 王麗琴 部分,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蒞字第2890號補充理由暨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之犯行之一,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76號繫屬審理,惟該法院就此部分犯行漏判,故於99年10月5日再以96年度訴字第1376號予以補充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緩刑5年,並於99年11月2日確定(下稱甲案)。5、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0年7月8日以99年度簡字第2369號判決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
100年12月29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乙案)等情,有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又上開數案判決之犯罪事實,均係「受刑人彭敏書於92年間起至95年8月30日止,擔任新安徵信社之處長,與 鄭志哲楊清富江鑅恩郭玟玲黃永裕洪金祥林建誠 、蔡鈺滿、 黃敬峰楊世忠洪培哲王永智何德昌吳惠美范景欽張蓓蓓葉祥哲 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或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聯絡,以為他人處理債務催討、尋人及外遇跟監等徵信業務為名,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僅因犯罪時間跨越95年7月1日前、後,且因檢察官追加起訴及法院漏判,始致分割為上述數案。而徵諸緩刑制度之目的,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避免因一次之過錯,即令其人生蒙有不可抹滅之缺失,故若認有予自新之機會,且認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宜時,不論其係有期徒刑、拘役,甚或罰金刑,依法均得予宣告緩刑,申言之,刑罰之目的,並非僅在於報復被告之犯行,尚有教育及預防之功能,期使不慎觸法者能知法及不致有再犯之虞,以臻刑期無刑之目標。本院審酌受刑人彭敏書之甲、乙二案犯罪,均係在其任職於前揭徵信社之期間所犯,其犯罪情節亦屬相同,僅因檢察官先後以96年度蒞字第2890號及99年度偵字第7557號起訴書分別提起公訴,以致未能就受刑人之該等全部犯行在同一個判決內為一次性之判決,衡此情事,尚難認受刑人有不知自新悔悟、自我警惕之情形,復參以受刑人自犯後即95年8月30日迄今,未曾再從事有關徵信詐欺業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亦即尚乏證據證明甲案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一節,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書記官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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