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佑俞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655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佑俞、證人 鄭廷歡 、告訴人 吳政剛 均為網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尹公司)所經營「希望戀曲」網路遊戲之玩家,證人鄭廷歡與告訴人吳政剛熟識,並共用名稱為「ss0000000」(角色名稱為叛逆Kiss)之帳號及密碼。因被告陳佑俞向證人鄭廷歡索回先前借予證人鄭廷歡之遊戲寶物,證人鄭廷歡即將記載「ss0000
000」帳號、密碼之筆記本交予被告陳佑俞,請其自行進入該帳號內取回寶物。嗣被告陳佑俞於100年2月25日凌晨3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租屋處內,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線至希望戀曲遊戲網站伺服器,進入上開「ss0000000」帳號後,竟無故將該帳號內屬告訴人吳政剛所有之虛擬遊戲寶物「木翅膀」、「森德波特」、「流浪之鞋XG」、「流浪之鞋」、「羊泳鏡XG」、「吟遊詩人套裝XG(上衣)」、「蝙蝠俠面具XG」、「訂做的衣服(裙、褲)XG」、「死神的角」、「烏鴉」、「蝙蝠翅膀蛋」2單位、「粉紅蝙蝠翅膀蛋」、「木寶石」、「真迪萊匕首」、「天魔武士的劍」、「希幣」125,930,000單位、「開開的兩角」、「紅寶石」11單位等遊戲寶物之電磁紀錄,移轉至自己所有之「j0000000」(角色名稱為「DD你也不要跑」)遊戲帳號,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吳政剛,因認被告陳佑俞涉有刑法第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依同法第363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亦經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
1項、第3項規定甚明;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製作書類之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惟起訴書之送達或公告,固生「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之「起訴」,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始足當之,否則法院本於不告不理之原則,縱檢察官已作成起訴書,但於送至法院前,既尚未向法院為提起公訴之表示,此段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前之期間,其追訴權仍屬未行使,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須待起訴書及相關卷證送至法院後,始符前揭提起公訴之規定而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02號、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51號等判決意旨、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佑俞被訴妨害電腦使用案件,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吳政剛已於101年4月2日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
1份在卷可參(見新竹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655號卷第18頁);而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655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於101年4月5日始送達本院收受等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該署101年4月3日竹檢家博101偵655字第02772號函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各1份附卷可稽,故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或已完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而終結偵查,然迄至101年4月5日始向本院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表示,則起訴程序是否完備,自應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日即本院收文之101年4月5日為斷。本件告訴人既已於101年4月2日撤回告訴,顯於本案繫屬於本院之日前,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訟要件,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書記官李念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