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原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原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交簡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61號),被告業於警詢、偵查時自白犯罪,且依卷內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志偉犯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九行「(...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後應補充「張志偉另涉之過失傷害罪嫌,業據 黃朝鋒黃瓊茹 具狀撤回告訴,另由本院以101年度原交訴字第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五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逃逸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肇事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 黃朝毅張幸 、黃瓊茹、黃朝鋒達成和解,被害人張幸、 張朝毅 於偵查中當庭表示撤回告訴,被害人黃朝鋒、黃瓊茹另具狀表示欲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此有和解書、102年4月24日之偵查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兼衡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有故意犯罪記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書記官陳緯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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