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正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正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7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新臺幣壹仟元折│新臺幣壹仟元折│新臺幣壹仟元折│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算壹日│算壹日│算壹日│算壹日│├───────┼───────┼───────┼───────┼───────┼───────┤│犯罪日期│99年12月27日上│99年12月6日下│100年2月6日下│100年3月6日晚│100年3月5日上│││午8時55分許│午2時40分許│午3時許│間10時許│午10時許│├───────┼───────┼───────┼───────┼───────┼───────┤│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關年度及案號│院檢察署100年│院檢察署100年│院檢察署100年│院檢察署100年│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83號│度偵字第713號│度偵字第5522號│度偵字第6047號│度偵字第9330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最││院│院│院│院│院││後├────┼───────┼───────┼───────┼───────┼───────┤│事│案號│100年度審易字│100年度壢簡字│100年度壢簡字│100年度易字第│100年度壢簡字││實││第471號│第349號│第599號│274號│第1744號││審├────┼───────┼───────┼───────┼───────┼───────┤││判決日期│100年3月31日│100年2月25日│100年3月29日│100年4月21日│100年9月2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確││院│院│院│院│院││定├────┼───────┼───────┼───────┼───────┼───────┤│判│案號│100年度審易字│100年度壢簡字│100年度壢簡字│100年度易字第│100年度壢簡字││決││第471號│第349號│第599號│274號│第1744號││├────┼───────┼───────┼───────┼───────┼───────┤││確定日期│100年3月31日│100年4月25日│100年5月2日│100年5月24日│100年10月24日│├──┴────┼───────┴───────┴───────┴───────┼───────┤│備註││附表編號五至六││││所列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壢簡字1744號裁││││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確定。│└───────┴───────────────────────────────┴───────┘┌───────┬───────┬───────┬───────┬───────┬───────┐│編號│六│七││││├───────┼───────┼───────┼───────┼───────┼───────┤│罪名│傷害│放火燒毀其他物│││││││件││││├───────┼───────┼───────┼───────┼───────┼───────┤│宣告刑│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壹年肆││││││如易科罰金,以│月││││││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0年3月5日上│100年2月15日下││││││午10時40分許│午2時30分許││││├───────┼───────┼───────┼───────┼───────┼───────┤│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關年度及案號│院檢察署100年│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330號│度偵字第9133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最││院│院│││││後├────┼───────┼───────┼───────┼───────┼───────┤│事│案號│100年度壢簡字│100年度訴字第│││││實││第1744號│571號│││││審├────┼───────┼───────┼───────┼───────┼───────┤││判決日期│100年9月2日│100年10月20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確││院│院│││││定├────┼───────┼───────┼───────┼───────┼───────┤│判│案號│100年度壢簡字│100年度訴字第│││││決││第1744號│571號│││││├────┼───────┼───────┼───────┼───────┼───────┤││確定日期│100年10月24日│100年11月21日││││├──┴────┼───────┼───────┼───────┼───────┼───────┤│備註│附表編號五至六│││││││所列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壢簡字1744號裁│││││││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