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14號原告 許權淇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 律師複代理人 鈕則慧 律師被告 羅一珍
簡丞漢 原名 簡銀勇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等人前於民國85年3月28日共同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並同意以坐落桃園市○○段294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過戶予原告作為擔保,且同意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尚未建築完成之房屋交由被告負責出賣,賣得款項即用於返還上開借款。嗣被告等人於89年10月28日因與渠等合夥人即證人 郭登興 間合夥事務糾葛,願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予郭登興,原告乃配合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取回60萬元之借款,而被告簡銀勇則於不動產出賣抵償後分3期另簽具本票3紙作為擔保(下稱系爭本票),且原告亦無任何恐嚇渠等之情事,是被告等人迄今尚積欠原告240萬元未還,確屬無訛。又兩造原約定於85年8月31日為清償期,然其間因有土地出賣,兩造遂同意延展清償期限至本票到期日,故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僅由最後1張本票約定到期日起算而為請求。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至於,被告雖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88年度執字第16599號強
制執行事件之鑑價報告,主張系爭土地價額甚高云云,然該鑑價結果與市價間頗有差異,蓋系爭土地於鑑價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8,000元,惟鑑價報告卻陳稱系爭土地價額高達每平方公尺196,625元,且系爭土地現時公告現值亦僅為每平方公尺43,600元,由此可見根本不可能有高於公告現值達4倍之市價。又系爭協議書第4條明示應加入基地上之房屋作為擔保,且系爭協議書第5條亦載明如賣得價金超過4,000,000元,就超過部分雙方各取得2分之1,故就系爭協議書第5條所謂不動產則抵償3,000,000元,乃係指基地連同房屋一併抵償始有該等價值,而本件用以抵償之物既無房屋,則根本不可能有3,000,000元之價值甚明。㈢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2,400,000元,及自90年12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系爭協議書第4、6條約定,被告羅一珍雖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兩造間僅因擔保而過戶,並無移轉所有權之真意,且系爭土地應由被告出售,如被告於85年10月31日前無法出售或買回時,原告得以3,000,000元價額承買之,詎原告於90年間利用身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名義之便,竟私下將系爭土地售予郭登興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參與渠等間買賣交易,此觀郭登興之證述即明,故原告所謂其係配合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云云,顯非事實,並不足採。又被告並未於85年10月31日前出售或買回系爭土地,則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應認原告係以同一價格即3,000,000元承買系爭土地,且原告後亦自行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郭登興而如上述,足見原告當有承買之意,始以所有權人地位而自居,故被告所積欠原告之3,000,000元債務,即因此而達清償之法律效果。
㈡次者,被告於得知原告私下出售系爭土地後,認為兩造間債
務關係已經終結,詎原告竟任令其子對被告簡丞漢出言恫赫,強令被告簡丞漢簽立系爭本票,被告簡丞漢為求脫身遂假意簽發,又觀諸系爭本票上並無被告羅一珍之簽名,亦足徵系爭本票確非基於結算系爭協議書後之債務擔保;另查原告與郭登興間土地買賣係於90年4月21日簽約,並於90年5月2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見原告要求被告簡丞漢於89年10月28日簽立系爭本票時尚未出售系爭土地予郭登興,故原告主張以系爭本票簽發之金額及日期證明系爭本票係處分不動產後借款之餘額云云,亦無所據,並不足採。至於,原告主張與郭登興間以價額600,000元買賣土地云云,更屬無稽,蓋原告既以所有權人地位出售系爭土地,則其與郭登興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何,自應由渠等自行酌定,惟此並不影響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亦即原告承買系爭土地係以3,000,000元價額承買之,故原告自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被告請求清償3,000,000元或2,400,000元;復依本院民事執行處88年度執字第16599號卷內資料所示,郭登興所有位於同段、權利範圍7分之2之土地,於89年間之拍賣價格已有5,000,000元,則依拍賣價格均較市價為低之經驗法則,亦足見原告出賣土地予郭登興時,系爭土地依市價之價值應有3,000,000元。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等人於85年3月28日共同簽立系爭協議書,向原告借款
300萬元,並同意以系爭土地過戶予原告,且同意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尚未建築完成之房屋由被告負責出賣,賣得款項即用於返還上開借款。系爭土地於90年4月21日由證人郭登興向原告購得,所有權移轉登記於 郭曉蒨 名下。此事實有系爭協議書、系爭土地出售予郭曉蒨之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郭曉蒨之相關申請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0頁、第79至82頁、86至95頁)。
㈡證人郭登興原本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7,於89年間經債
權人 廖勝龍 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囑託鑑價為4,999,893元,法院拍賣價格為500萬元,由郭登興之妻 郭林秀菊 拍定取得所有權。此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88年度執字第16599號案件卷宗核閱甚詳。
四、原告主張:原告係配合被告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郭登興,僅取回60萬元借款,剩下240萬借款經被告簡丞漢簽發本票共24
0萬為憑據,被告應共同清償之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出售系爭土地予郭登興,是否係配合被告?此項出售可抵債務多少?本院論述如下:
㈠證人郭登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向許權淇買系爭土地是向
許權淇本人交涉,伊與許權淇買賣時,羅一珍、簡丞漢沒有參與,伊是單純向許權淇買土地而已,羅一珍對於營建商的欠款與許權淇沒有關係,伊不知道為何系爭土地羅一珍的土地持份會在許權淇名下,伊會去向許權淇買土地,是因為後來整棟房子伊和 丁依瑩 2個人吃下來,許權淇不是原來共同出資人,伊為了要產權的完整所以去找許權淇,伊不知為何許權淇會有羅一珍的持份等語(見本院卷第62、63頁),依此陳述,原告出售系爭土地予證人郭登興,係證人郭登興為取得系爭地號土地之更多持分,始洽原告交易,與被告無關,參以證人郭登興所提出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就系爭土地價金部分,並無任何「抵償債務」之說明,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郭登興間之土地買賣與被告有何關連性,原告主張其出售系爭土地予郭登興係配合被告而為,尚乏依據。
㈡原告主張:因出售予郭登興之價格僅60萬元,故被告所欠款
項僅得扣除60萬元,此為被告簡丞漢所承認,有簡丞漢所簽發之本票240萬元為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自行出售予郭登興,依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視同原告以300萬元承買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當時市價有2、300萬元,原告以低價賤賣予郭登興與被告無關,被告簡丞漢係不得已而簽發本票,並無承認240萬元債務等語。按系爭協議書第
1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將系爭土地過戶予甲方(即原告)。第2條約定:甲方同意借款予乙方300萬元正。第
4條約定:若乙方於借款期間中,出售第一條土地及其地上之房屋時,甲方同意配合過戶手續辦理產權所需證件及印鑑等一切有關事宜。第5條約定:本約第4條所售出之不動產價格超過400萬元以上,超值部分,由甲乙雙方各取得1/2。第6條約定:上列不動產,若乙方無法於85年10月31日前售出,乙方有權利以新台幣300萬元之價格買回,若乙方無法買回,則甲方得以同一價格300萬元承買之,雙方絕無異議。依上開各條約定之文意,系爭土地本應由被告出售,倘被告無法出售,被告可以300萬元買回,若被告無法買回,則由原告以300萬元承買。查系爭土地自85年4月29日移轉登記予原告後,直至90年5月24日始由原告出售予郭曉蒨,此有系爭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在卷可查(見本院第70、71頁),可見被告並未於85年10月31日前售出系爭土地,亦未買回,依兩造上開約定,系爭土地應認原告已以300萬元價格承買之,況且原告於90年尚自行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證人郭登興,益徵原告主觀上已認定其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準此,被告所欠原告300萬元債務,應與原告之土地價金債務抵銷,已屬清償無訛,至於原告另將系爭土地以如何之價格出售予證人郭登興,乃原告與證人郭登興間之契約自由,與被告之債務無關,原告主張因其出售予郭登興之價格僅60萬元,被告之債務僅得扣除60萬元,尚有240萬元債務等語,自非有據。就另被告簡丞漢所簽發之240萬元本票部分,因兩造為該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簡丞漢本得主張原因關係抗辯,而原告所主張之借款原因關係並不存在,已如前述,原告自不得以此本票作為被告承認借款金額尚有240萬元之證據,附此敘明。
㈢被告另辯稱:依上開第4條、第5條約定,價值300萬元者
應包含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僅系爭土地並無300萬元價值等語,惟上述第4條約定係指原告有配合辦理移轉手續之義務,第5條則為兩造對於房地出售價額盈餘之額外約定,均無從推定兩造認為具有300萬元價值者為「系爭土地」加「其上建物」。且依上開約定內容,被告移轉所有權者為系爭土地,對於其上房屋之權利並無著墨,是兩造間借款之擔保品應為系爭土地,並非包含其上之房屋,再由第6條:「乙方有權利以300萬元買回」之文字敘述,被告可「買回」之標的顯為先前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系爭土地,同此解釋,同條約定「甲方得以同一價格300萬元承買」之標的自應認為系爭土地,則兩造於訂定系爭協議書時,確實認定系爭土地具有300萬元之價值。參以證人郭登興就系爭地號土地原有2/7之應有部分,於89年間經法院強制執行,法院囑託鑑定土地價格(針對2/7應有部分)為4,999,893元,實際拍賣成交價格亦確為500萬元等情,已詳述如前,系爭土地為同地號土地之1/7應有部分,將500萬元折半計算,系爭土地至少有250萬元之價值,以拍賣價格普遍低於市場價格之常情,兩造協議書中以300萬元認定系爭土地之價格,堪認合理,尚不得以原告自行出售土地予證人郭登興之價格作為認定系爭土地價值之標準,且原告請求本院就系爭土地另行鑑價,亦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有24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請求被告共同返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書記官劉霜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