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81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8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810號上訴人法商˙賽諾菲-安萬特公司代表人 碧翠絲 ˙ 漢莫勒 訴訟代理人 楊憲祖 律師
黃闡億 律師 林志剛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永信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原判決誤認本案爭點為系爭商標與藥物名稱「Clopidogrel」是否相似,而援引「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2.6.5及5.2.2點之規定,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且未依憑任何證據,即認定「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需要醫師處方籤方可取得」,而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情形;再者,原判決認為系爭商標中文「栓易通」有栓塞容易通暢之意,確有認定其可使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標之標識,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原判決並誤解上訴人之主張,對上訴人所提出有關影響系爭商標識別性因素之主張,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法令之違誤等語,為其理由。本院經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且原審判決亦已敘明本件系爭商標係由中文「栓易通」及外文「Pidogrel」所組成,與「Clopidogrel」藥品名稱相較,二者外文較為引起消費者之注意為起首字母「Clo」有無之明顯差異,二者實不相同,且一般消費者於購買藥品時均會施以較高之注意力,尚無使相關藥物使用者誤認為該商標所使用之商品與「Clopidogrel」藥物有關。
又二者外文除不相同外,系爭商標中之外文「Pidogrel」係由一長串之英文字母所構成,並無特定字義,無法單獨割裂成外文「Pido」與「grel」分別觀察,況上訴人並未檢送於系爭商標93年5月3日申請註冊前,外文「Pidogrel」已為治療心臟血管疾病藥品業者所共同使用之標誌或用以表示商品之名稱。另系爭商標中之中文「栓易通」亦僅為隱含譬喻或標榜性之文字,尚非直接明顯表示所指定使用之抗血液栓塞劑等商品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從而系爭商標之註冊,指定使用於「抗心絞痛劑、抗心律不整劑、抗血液栓塞劑、西藥品、治療心臟血管疾病之藥劑、治療心律不整之藥劑、人體用藥品藥劑」商品,依一般消費者之認知,在交易上應足以使一般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而有識別性。且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直接明顯表示該等商品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僅為隱含譬喻或標榜性文字。亦難謂係該等商品之通用名稱。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商標應無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之情事,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於法有據,自無違誤等情甚詳,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本仁法官黃合文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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