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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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47號原告 廖培凱
廖怡香 廖 陳素滿 廖陳珠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家進 律師被告 陳冠賓
陳登家 蔡麗花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 律師上列被告陳冠賓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交附民字第12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廖培凱新台幣貳萬肆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廖怡香新台幣貳萬肆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廖陳素滿 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壹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廖陳珠色新台幣肆拾參萬壹仟壹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台幣貳萬肆仟貳佰壹拾柒元、貳萬肆仟貳佰壹拾柒元、肆拾參萬壹仟壹佰壹拾參元為原告廖培凱、廖怡香、廖陳珠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廖陳素滿以新台幣參拾玖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壹仟肆佰柒拾伍元為原告廖陳素滿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冠賓於民國(下同)98年8月7日上午7時50分許,時值莫拉克颱風下雨期間,騎乘車牌號碼(下同)J7E-09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三豐路慈興宮前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地面劃有黃色網狀線)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雖雨,然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仍貿然以80、90公里之時速沿劃有「禁行機車」標誌之內側車道行駛進入上開路口,致在上開路口南緣處,騎機車車頭撞擊同向在其前方,由被害人 廖益勝 所騎乘之NWH-533號重型機車車尾,被害人廖益勝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骨骨折,及兩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翌日即98年8月8日仍因傷勢嚴重不治死亡。本件系爭車禍既應歸屬被告陳冠賓,且被告陳冠賓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尚未滿20歲,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下列損失:⑴醫療費:原告共同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44,831元,每人分攤支出11,207元。⑵殯葬費:原告廖陳素滿辦理被害人廖益勝殯葬事宜,支出殯葬費用311,943元。⑶扶養費:原告廖陳素滿部分1,081,423元;原告廖陳珠色部分516,982元。⑷精神慰撫金:原告4人各請求300萬元。訴之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廖陳素滿4,024,306元,給付原告廖培凱2,630,941元,給付廖怡香2,630,941元,給付原告廖陳珠色3,147,923元,及均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3人則以,本件車禍經送請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一、廖益勝駕駛NWH-533普通重型機車未讓右方多線道幹線道執行車先行即穿越無號誌岔路口左轉,為肇事主因。二、陳冠賓駕駛J7E-09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是原告主張被害人廖益勝係同向在前遭被告陳冠賓追撞,應無過失,並不足採。另原告提出之證物,並無「平均每戶家庭消費支出為694,358元」之內容,且該消費支出是否為必要費用,亦有疑問。故原告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97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平均每戶收支概況區分表之改制前台中縣部分(平均每戶人數3.7人)計算之扶養費,並不合理。應以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免稅額為計算扶養費之基礎,較為合理。又本件被告陳冠賓目前並無資力,被告陳登家、蔡麗花平均每人每月實得20,909元,且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並未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廖益勝過失比例分擔,故原告上開主張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訴之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經查,被告陳冠賓於98年8月7日上午7時50分許,騎乘J7E-090號重型機車,於臺中市○○區○○路慈興宮前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地面劃有黃色網狀線)處,撞及被害人廖益勝所騎乘之NWH-533號重型機車,致被害人廖益勝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骨骨折,及兩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本件首有爭執者,厥為被害人廖益勝係同向在前,遭在後之被告陳冠賓追撞(原告之主張),抑或被告陳冠賓騎乘上開機車沿台中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上開路口,適被害人廖益勝亦騎乘上開機車,沿上開慈興宮由東往西方向,於上開路口穿越馬路,欲左轉三豐路往南行駛,疏未注意應讓幹線路車直行由被告陳冠賓騎乘之上開機車先行,致被告陳冠賓閃避不及,被告陳冠賓所騎乘上開機車之車頭,撞擊被害人廖益勝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後方車尾(被告之主張)?
四、查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136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交易上字第823號刑事判決,綜合被告陳冠賓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依被告陳冠賓及被害人廖益勝機車刮地痕、現場附近之管制燈號所示,認定係被告陳冠賓騎乘上開機車沿台中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上開路口,適被害人廖益勝亦騎乘上開機車,沿上開慈興宮由東往西方向,於上開路口穿越馬路,欲左轉三豐路往南行駛,疏未注意應讓幹線路車直行由被告陳冠賓騎乘之上開機車先行,致被告陳冠賓閃避不及,被告陳冠賓所騎乘上開機車之車頭,撞擊被害人廖益勝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後方車尾,而非如原告主張係被害人廖益勝同向在前遭被告陳冠賓追撞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136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交易上字第823號刑事卷宗無訛。是本件原告稱被害人廖益勝就本件事故無過失,要無可採。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冠賓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本件被告陳冠賓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事故,已如前述。是被告陳冠賓確有違上開規定甚明,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顯有過失亦明。而被害人廖益勝因被告陳冠賓之肇事行為,而致死亡乙情,亦如前述。是被告陳冠賓之過失侵權行為與被害人廖益勝之死亡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被告陳冠賓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事故發生時之98年8月7日,尚未滿20歲,被告陳登家、蔡麗花則為被告陳冠賓之父母,為其行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是依上開規定,其2人自應與被告陳冠賓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陳冠賓過失侵害被害人廖益勝之生命權,原告廖培凱為被害人廖益勝之子、原告廖怡香為被害人廖益勝之女、原告廖陳素滿為被害人廖益勝之配偶、原告廖陳珠色為被害人廖益勝之母,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3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此部分計支出44,831元,原告4人各分攤11,20
7元,有卷附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影本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4人此部分各請求11,207元,為有理由。
(二)殯葬費用:此部分由原告廖陳素滿支出311,943元,有卷附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影本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廖陳素滿此部分之請求,亦有理由。
(三)扶養費用:原告廖陳珠色係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廖陳素滿係係00年0月00日出生。則⑴原告廖陳素滿部分:按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參照)。原告廖陳素滿於被害人廖益勝98年8月8日死亡時,年為58歲,依據97年臺灣地區大都會簡易生命表,女性尚有餘命26.79年,可受扶養年數以26.79年計算,其扶養義務人除配偶廖益勝外,另有子女即原告廖培凱、廖怡香為其扶養義務人,共計3人,故原告廖陳素滿應可對被告請求扶養費1/3之賠償責任。
又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最近一次所發布之97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平均每戶家庭收支概況按地區分表之台中縣部分,平均每戶人數3.7人,平均每戶家庭消費支出為694,358元,則可求得每人每年之消費支出為187,664元(小數點以下第1位四拾五入,以下同),以此為計算扶養費之基礎應屬合理,被告主張依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免稅額為計算扶養費之基礎,與生活實情不符。依上開基礎以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式係數計算,扣除中間利息(第1年不扣)後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原告廖陳素滿得請求之扶養費賠償額為1,081,205元(計算式為:((187,664元×16.0000000)+(187,664元×(17.0000000000.0000000)×79÷100)÷3)=1,081,205元)。⑵原告廖陳珠色部分,按直系血親卑親屬應對直系血親負扶養義務,並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15條、第1116條參照)之規定自明。原告廖陳珠色於被害人廖益勝98年8月8日死亡時,年為80歲,依據97年臺灣地區大都會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尚有餘命
9.98年,可受扶養年數以9.98年計算,其扶養義務人除其子廖益勝,另有子女 廖益明 、 廖益吉 ,共計3人,故原告廖陳珠色應可對被告請求扶養費1/3之賠償責任,依同上基礎及算法,原告廖陳珠色得請求之扶養費賠償額為517,241元(計算式為:((187,664元×7.0000000)+(187,664元×(8.0000000─7.0000000)×98÷100)÷3)=517,241元)。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加害人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或能力,請求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最高法院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衡以被告陳冠賓為高中肄業,從事麵包店學徒,每月收入約1萬餘元;被告陳登家與蔡麗花經營早餐店,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2人均為國中畢業。
原告廖怡香為大學畢業,現在家照顧母親;原告廖培凱大學肄業,現從事水電工,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原告廖陳珠色年事已高,現受喪子之痛;原告廖陳素滿為專科畢業,前以外燴廚師為業,前因手術後,在家修養,頓失結褵多年之伴侶,及被告陳冠賓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廖怡香、廖培凱之精神上損害應各與100萬元,原告廖陳素滿給與250萬元,原告廖陳珠色則給與150萬元之慰撫金為相當。
七、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參酌,被害人廖益勝騎乘上開機車,沿上開慈興宮由東往西方向,於上開路口穿越馬路,欲左轉三豐路往南行駛,亦疏未注意應讓幹線路車直行由被告陳冠賓騎乘之上開機車先行,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經改制前台中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是被害人廖益勝亦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要堪認定。本院衡以,被害人廖益勝過失之情事顯重於原告,為肇事主因,應承擔60%之過失責任,被告陳冠賓則為肇事次因,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是依此計算,被告3人應賠償之金額,應按被害人廖益勝過失之比例減輕60%。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註: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之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4人已因本件肇事事故,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分別為380,266元(原告廖怡香、廖培凱、廖陳珠色)、380,267元(原告廖陳素滿)乙情,已據原告 陳明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於原告4人請求被告賠償時,自應扣除。準此而言,被告3人應連帶賠償原告廖怡香、廖培凱之金額各為24,217元(計算式為:〔(11,207元+100萬元)×40%-380,266元=24,217元〕,應賠償原告廖陳素滿1,181,475元(計算式為:〔(11,207元+311,943元+1,081,205元+250萬元)×40%-380,267元=1,181,475元〕,應賠償原告廖陳珠色431,113元(計算式為:〔(11,207元++517,241元+150萬元)×40%-380,266元=431,113元〕。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上開所述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洵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廖培凱、廖怡香、廖陳素滿、廖陳珠色依序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217元、24,217元、1,181,475元、431,113元,及均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 爰一 併予以駁回。
九、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廖培凱、廖怡香、廖陳珠色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廖陳素滿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於其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淮許。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鐘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