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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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4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敏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敏鎬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柒拾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李敏鎬前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詳如附件所示);受刑人上揭所犯,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為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625號判決,是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然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既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不能以此而認本件聲請為不合法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