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9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簡字第1989號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為之判決(起訴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八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伊因詐欺案件,原因未能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資料證據而遭判刑,現伊已找到詐騙其帳戶之有人資料作為證據,希望能提起上訴,還無辜者清白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判決送達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篇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亦已分別明訂。故上訴人若已逾十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被告因本件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九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而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原本,亦已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之住所地「臺南縣將軍鄉鯤身村鯤鯓229之5號」,並由上訴人於同年九月九日在居所地「臺中縣豐原市○○路○○號3樓之2」親自收受等情,有本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九八九號刑事簡易判決一份及送達證書二紙附卷可稽,則被告遲至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上訴,此有本院收狀日期章戳蓋於上訴狀附卷可憑,其上訴顯然已逾法定上訴期間,是縱上訴人所述已尋得向其詐取帳戶存摺之友人姓名年籍資料等情為真,亦無法補正上開瑕疵,而應由上訴人另循正常途徑向檢調單位提起告訴為宜,是揆諸首開規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