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5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12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因甲○○積欠其新臺幣(下同)3萬元,經催討後仍遲未歸還,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而認被告乙○○均涉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
㈠被告於民國98年2月2日11時許,至甲○○所開設位在臺南市
○區○○路2段550號之118健康市場之「八閩堂古董店」,朝店面丟擲雞蛋,致店前通道及鐵捲門均塗滿蛋汁,地上散落約40個蛋殼,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以此貶損甲○○社會評價之方式,公然侮辱甲○○;㈡復於98年2月4日11時許,至上開「八閩堂古董店」,見甲○
○開啟店面鐵捲門,旋朝店面丟擲雞蛋,致店內傢俱、玻璃櫥櫃及地板等處,黏滿蛋汁,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以此貶損甲○○社會評價之方式,公然侮辱甲○○;㈢復於98年2月9日18時許,至臺南市○○路○○○號之1、240號
之3甲○○之住處外,朝住宅丟擲雞蛋,致住宅大門及門前地板,有蛋汁及蛋殼,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以此貶損甲○○社會評價之方式,公然侮辱甲○○。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對被告 林佳益 提出告訴之案件,經本院審認聲請簡易判決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認被告林佳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甲○○業已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