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19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賢滄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9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47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賢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玉山高粱酒六年 陳高 肆瓶、玉山高粱酒八年 陳高參瓶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9時51分」更正為「19時56分」。
2.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8至9行「6,600元」更正為「6,300元」。
㈡證據部分
補充「全聯實業(股)公司汐止建成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及「被告林賢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犯罪態樣:被告先後竊取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3.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⑴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
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執
行完畢時間應更正為109年11月7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並指明被告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惟檢察官未就構成累犯之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並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係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本旨,本院即不審究被告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或其本案犯行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惟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為圖變現花用之犯罪動機、手段尚屬和平、所竊財物之價值非微、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及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被告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被告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
㈡本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竊取貨架上的商品是為了要變賣
使用,一共變賣了新臺幣(下同)4,000元,已經都花完了等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竊取的物品拿去賣掉了等詞。然被告本案所竊得物品之價值共6,300元,此經證人即告訴人 徐美仟 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全聯實業(股)公司汐止建成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附卷可查。顯見被告所變得之價額,與上開原物之價額顯不相當,依上開說明,自應以被告所竊得之原物即玉山高粱酒六年陳高4瓶、玉山高粱酒八年陳高3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此部分既諭知原物沒收,對被告因變賣所取得之款項,即無庸再為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維傑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91號被告林賢滄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賢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6日19時51分許至20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B1之全聯福利中心汐止建成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該店店經理徐美仟管領、置於該店陳列架上之玉山高粱酒六年陳高600ml共4瓶、玉山高粱酒八年陳高600ml共3瓶等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6,600元),得手後將前開商品內容物自外盒中取出,並藏放於其隨身背包內,外盒則隨意丟棄在該店後旋即離去。嗣徐美仟發現前開商品短缺,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美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賢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欄之全部事實。2告訴人徐美仟於警詢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9張證明被告行竊過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賢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同類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因本件竊盜犯行所獲取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9日
書記官蔡馨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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