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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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341號原告 龔仲湘 被告傳翼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林庭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林庭宇律師為被告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其於被告裁定解散前,已向被告辭任董事長及董事職務,嗣被告經裁定解散,其自非清算人,爰請求訴請確認與被告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是依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應由監察人為被告公司之代表,惟被告公司監察人 黃翠蓉 及其他董事 周玲萍劉立國 亦均已表明已辭任,足認被告在原告起訴時即無監察人,復無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原告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選任林庭宇律師為本件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為被告之董事長,於112年6月26日以存證信函為辭任董事長及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並於112年6月27日送達被告,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業已終止,惟被告並未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塗銷原告為董事長及董事之變更登記。嗣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字第49號裁定解散,該裁定於112年11月13日確定,依法應進入清算程序,原告既於被告裁定解散前辭任董事職務,自亦不具有清算人之身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為委任關係,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應向被告法定代理人或被告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倘若原告知悉被告之營業所已停止營運,卻仍將意思表示送達該處,應認原告之意思表示並未合法送達被告而不生辭任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2年6月26日辭任被告之董事職務,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被告嗣經裁定解散進入清算程序,原告自非清算人等情。又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仍將原告列為董事長,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是以,原告之前開主張與被告公司登記載之內容不符。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清算人委任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一事,應可採信。又前開該私法上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依上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清算章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192第5項、第324條定有明文。是清算人與公司間之關係,亦屬委任關係。再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程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本文自明。承上可知,如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未另有規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於公司清算程序中,董事即為公司之清算人,與公司間有委任關係存在。經查,原告於112年6月26日發函向被告辭任董事職位,並於112年6月27日送達被告,嗣被告於112年7月1日歇業,復於112年10月25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字第49號裁定解散,於112年11月13日裁定確定,此有臺北仁杭郵局存證號碼000116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本院112年度司字第49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列印資料、被告公司章程、112年7月20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北市勞動字第11260745121號函及其檢附之00000000000號函文、歇業事實認定簽到與意見陳述表、現場實地會勘照片、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表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6至50、90至9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至85、88至89頁),堪信為真實。職是,原告於112年6月26日向被告公司營業所發函辭任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業於112年6月27日合法送達被告。則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即於112年6月27日終止,依前開規定之說明,原告既非被告之董事,於被告清算程序中,即非被告之清算人。故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應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於被告經裁定解散前,已終止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於被告之清算程序,即非被告之清算人。則原告請求確定與被告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至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前依原告之聲請,以113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選任林庭宇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揆諸上開規定,爰依職權於裁判中併予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審酌本件訴訟原告人數為1人,林庭宇律師於受選任後撰寫書狀,並到庭執行職務等情,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內容,酌定林庭宇律師擔任被告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2萬元。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書記官康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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